在非法用工单位受伤如何索赔
在非法用工单位受伤如何索赔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住所地XX市XX办事处建设路西段。
业主巴XX,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XX,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生于1993年9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4周岁。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被轧面机挤伤,先后在XX市城关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伤情是: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小指坏死,原告负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处理其伤残待遇问题。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本人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父代理其进行申诉不是其本意,鉴于人情,愿意看病至痊愈,或主张一万元赔偿。2008年4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评定被告为6级伤残,被告支付相应鉴定费300元。20O8年4月15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90112.80元,原告负担仲裁案件处理费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不服仲裁,遂于2008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录用被告从事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查劳动者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原告属非法使用童工。原告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应当依法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8553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90112.8元,原告均应予以给付,被告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问题的结果,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应归无效。原告就本案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XX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共计九万零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二、原告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XX为其垫付的仲裁案件处理费五百元。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多元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上诉人属非法使用童工,非法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杨XX给予相应的赔偿。上诉人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杨XX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90112.8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曾支付了4万多元费用,但上诉人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计算的被上诉人杨XX的一次性赔偿金8553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6.80元以及相关鉴定费300元,共计90112.80元,并不显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市城关中原一面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于XX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XX
【邹超律师解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被2011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替代,新修订的《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邹超律师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向非法用工受伤人员支付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即如果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受伤人员的赔偿待遇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非法用工单位索要赔偿,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具有选择权,按最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