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所里的一个同事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解析。
其问题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带给普通阅读者几个疑惑: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不是转化为诉讼时效?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者间有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诉讼时效说”;(2)“除斥期间说”;(3)“特别期间说”;(4)“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说” 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经过会使保证责任终极地消灭,因而保证期间可以归入除斥期间,且司法实践有许多判例也认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期限无约定的依法定。这款规定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作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连接点,“保证期间”决定“诉讼时效”的存在与否(通俗地说,即决定诉讼时效的出生)。此诉讼时效指的是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在这款中使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表述感觉不妥,因为绝对无效的保证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调整,故条款的内在逻辑有疑问。感觉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改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更准确一些。因为如果保证合同绝对无效,那就不是保证责任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否则,会得出保证合同当然有诉讼时效的悖论(就好比“某人的儿子”这一个判断不一定是真的,说不定“没儿子”呢?)。
由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是连接点,故这里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并列关系,故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267号判决上诉人王振同与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联社)及原审被告谷喜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7月31日,叶县农联社及谷喜民、王振同经过协商,以换据的方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叶)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7073101号一份,谷喜民并向叶县农联社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定履行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谷喜民已分10次偿还以前全部利息,下欠80万元本金未付。2008年7月10日,谷喜民、王振同向叶县农联社申请展期,并填写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5月l6日、2010年3月3l日、2011年4月1日多次向谷喜民催要借款,谷喜民均未偿还。此间,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6月2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多次向王振同催要,王振同均未还款。叶县农联社遂于2012年8月2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由于叶县农联社的催款行为,其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中断后其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11日届满。因此,王振同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振同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王振同不服原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振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且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叶县农联社向王振同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振同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体处理错误。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县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6月21日向王振同主张权利,此后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之后,叶县农联社又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向王振同主张权利,且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一审法院和王振同都错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大家可用搜索引擎搜索它们的区别),但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是没问题的。由于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6月21日向王振同主张权利,故是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产生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叶县农联社没有丧失胜诉权。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该期间系除斥期间没错,但农联社于2009年6月21日向王振同主张权利将实体权利连接上了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予以正确地维持了原判。但二审法院也应该同时指出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