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性质认定
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性质认定
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中,一般也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这类鉴定文本定性为鉴定意见。在实际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以鉴定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商标权利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那么,能否以此为依据来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认为: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
一、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的异同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两者同属于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材料。
两者区别:(1)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意见具有可替代性。原因在于被害人可以直接感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他人无法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感受;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作出的评判意见,具有一定的选择权,有可替代性。(2)被害人陈述不要求具有专业性,而鉴定意见要求具有专业性。被害人只需陈述其感知的客观事实;而鉴定需要针对专门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且鉴定人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3)被害人陈述具有偏向性,而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比较容易受到主管因素影响,其陈述会偏向于自己的利益;鉴定人要求处于中立位置,能够客观的发表专业判断。
二、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共有三个罪名,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的犯罪行为。同时,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该种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而且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不能忽视犯罪行为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侵害。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
三、被害单位的辨认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的一种形式
实务中通常认为,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述。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害人辨认对象、辨认程序、具体内容、证据功能等要素分析,被害人辨认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被害人陈述。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诉讼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因此,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