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工伤职工除医疗费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发布日期:2015-04-2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X,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豪,男,汉族,2010年1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XX,系时X豪之父。
    XX、刘XX、时X豪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与被上诉人时XX、刘XX、时X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XX电器于2014年3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判令XX电器无需支付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XX电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电器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时XX、刘XX、时X豪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照记系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数控普工。2012年10月30日7点30分左右,刘照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八府村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照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XX、刘XX、时X豪分别为刘照记的之夫、之父、之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时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照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XX电器不服该认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XX电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刘XX、时X豪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电器支付丧葬补助金2379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50123.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8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472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1340.61元,共计592263.5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电器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刘照记2012年10月15日到XX电器工作,该公司没有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2、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3、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照记于2012年10月30日在到XX电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已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经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XX电器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XX电器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刘照记的近亲属时XX、刘XX、时X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XX电器对应支付时XX、刘XX、时X豪丧葬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数额提出异议,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之规定,XX电器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时XX、刘XX、时X豪主张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丧葬补助金14722.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XX电器请求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或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XX电器对应支付时XX、刘XX、时X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应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年)。XX电器请求按照“差额补足”与“利益填平”原则对刘照记承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XX电器请求不支付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时X豪作为工亡职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依靠刘照记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XX电器应从刘照记死亡的次月起(2012年11月1日)按其每月工资的30%支付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时X豪年满18周岁(2028年11月8日)。
    XX电器主张不支付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XX电器主张刘照记生前工资为1500元/月,但其提交的《普工须知》系复印件,且时XX、刘XX、时X豪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对XX电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时XX、刘XX、时X豪主张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刘照记生前工资为2453.83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XX电器未依法为刘照记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时X豪主张XX电器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时X豪主张仲裁裁决支付其19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可计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1340.61元(2453.83元/月×30%×192月)。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时XX、刘XX、时X豪丧葬补助费1472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134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XX电器上诉称:1、时X豪之父时XX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事发时时X豪仅1岁多,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时XX,而非刘照记,故时X豪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2、刘照记月工资1500元,以此计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6400元而不是141340.61元。3、刘照记月工资1500元,一次性丧葬费为9000元。4、刘照记死亡是由于其个人不当驾驶发生车祸造成的,肇事者已赔偿,所以不应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XX电器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应当适用“差额补足”与“利益填平”原则,仅需补偿刘照记承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5、刘照记仅工作4天时间,仍在培训期,不是XX电器不给办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结果违背立法宗旨,有悖事实。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重新核定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判令XX电器无需支付时X豪供养亲属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由时XX、刘XX、时X豪承担。
    被上诉人时XX、刘XX、时X豪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电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电器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XX电器提供杨兰亭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恤金已经得到赔偿,本案不应该支持。时XX、刘XX、时X豪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照记在到XX电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XX电器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刘照记的近亲属时XX、刘XX、时X豪工伤保险待遇。时X豪系刘照记的儿子,未满18周岁,刘照记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刘照记生前的工资标准,判令XX电器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141340.61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X电器称应为刘照记六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判决核计为436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XX电器称本案应当适用“差额补足”与“利益填平”原则,仅需补偿刘照记承担的次要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XX电器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