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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税收管辖权
发布日期:2015-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力。即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税收管辖权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是居住国原则和来源国原则。由此引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居民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对于本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来自境内及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实行征税的权力。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是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的法律事实为前提的,纳税人承担的是无限纳税义务。“居民”的认定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居民的认定,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主要有:(1)住所标准,即一自然人在一国拥有住所,即认为其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采用这一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依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各国在判断何为住所时会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如法国规定,住所指在法国国内有利害关系的中心地点和5年以上的经常居所,即为在法国国内有住所的个人,也是法国税法规定的居民。(2)居所标准,居所通常指非永久的居住场所。依该标准,一个人在一国拥有居所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英国即采用这一标准。依英国法,一个住所的确立需要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久居的意思,通常自己购买的房产可以表明久居的意思,客观要件就是居住的事实。而居所则只需要客观的要件即可,即只要住了即可构成居所,其住的可能并不是他的房子,不需要其有久居的意思。可见构成居所更容易。(3)居留时间标准,即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停留或居留的时间来划分是否为纳税居民,采取此标准的国家在居留的时间长短上规定不一,有的是一年,有的是半年。中国采用了一年的标准。(4)国籍标准,即以自然人的国籍来确定纳税居民的身份。只要具有该国国籍,无论是否在该国居住,均为该国的纳税居民,美国、墨西哥等少数国家采取此标准。实际上,许多国家是同时采用几个标准,例如,中国就是同时采用住所和居留时间的标准。

2.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对于法人居民的认定各国也有不同的标准:(1)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即依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来判断法人纳税居民的身份。(2)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即法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设在哪个国家,该法人即为哪个国家的纳税居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在地往往是判断实际管辖中心所在地的标志。(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法人的总机构设在哪个国家,该法人即为哪个国家的纳税居民,总机构通常指负责管理和控制企业日常营业活动的中心机构。一些国家在确定居民时采取两个以上的标准。依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实际采用了法人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3.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由于各国在确定居民身份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因此,当纳税人进行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时,就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认定其为本国纳税居民的情况。该问题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双边协定。目前,各国双边税收协定协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内容主要是以《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基础,两个范本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许多条款不同,但都确定了相同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在自然人居民身份方面的协调方法有:(1)当一自然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在两国同时有永久性住所,或在两国均无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联系更密切国家的居民。(2)如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应认为其为有习惯居处所在国的居民。(3)如在两国都有居处,或都无居处,则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4)如其同时是两国国民,或均不是两国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在法人居民身份方面的协调方法有:(1)由缔约国协商确定某一具体法人的居民身份;(2)在税收协定中预先确定一种解决冲突时应依据的标准。两个范本均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法人的居住国。中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则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

(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来源国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征税的权力。依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的纳税义务。征税国对纳税人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基础是认定纳税人有来源于该征税国境内的所得,各项所得或收益一般可划分为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

1.营业所得。营业所得又称营业利润或经营所得,即纳税人在某个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纯收益。目前各国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普遍使用常设机构原则。常设机构原则指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境内常设机构而获取的工商营业利润实行征税的原则。常设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采石场等。而陈列、展销、商品库存、为采购货物等而保有的场所,其他具有准备性、辅助性的固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在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上,一般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前者指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及与常设机构有关联的其他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可归入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后者指未通过常设机构的所得,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即可将其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例外的情况是,对于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一般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2.劳务所得。个人非居民劳务所得包括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个人独立劳务所得。(1)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指个人独立从事独立性的专业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从事独立活动取得的所得。确定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方式一般采用“固定基地原则”和“183天规则”。固定基地指个人从事专业性活动的场所,如诊所、事务所等。后者指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即应以提供劳务的非居民某一会计年度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达183天或在境内设有经营从事独立活动的固定基地为征税的前提条件。对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应仅由居住国行使征税权。但如取得独立劳务所得的个人在来源国设有固定基地或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者,则应由来源国征税。(2)非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即非居民受雇于他人的所得,一般由收入来源国一方从源征税。

3.投资所得。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于此类投资所得,各国一般采用从源预提的方式征税,即征收预提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税为20%。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各国一般会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解决有关投资所得的征税权划分,我国与他国的双边协定依双方税收权益分享的原则,实施限制税率制,一般规定的预提税不超过10%。

4.财产所得。非居民的财产所得指非居民转让财产的所得。对于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一般由财产所在国征税。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的所得,一般由转让者的居住国单独征税。对于动产的转让所得,各国主张的标准不同,如对转让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因此,动产转让所得收入是由双边税收协定具体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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