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维权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浅议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维权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我国家《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维护和保障给予了特别关注,《江苏省法律援助条列》也将婚姻家庭纠纷中遭受家庭暴力、遗弃、虐待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纳入到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之中,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通过法律援助维权提供了方法和途径。从立法层面看,似乎无论是应然的权利赋予上还是实际的维权方式和手段上,农村妇女群体似乎并不存在权益保障的“后顾之忧”。但是,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所在乡镇的农村地区,由于受农村传统思想、妇女自身权利意识不强、法律援助渠道不够畅通等因素的影响,妇女群体权益仍然经常性的遭受侵犯,而且在遭受侵犯之后又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也就是说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中面临着巨大的困境和挑战。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几起在笔者看来较为典型也较为棘手的婚姻家庭类援助案例的分析,一般性的呈现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容易遭受的侵犯以及法律维权的现状,进而分析法律援助介入农村妇女维权面临的困境,最后,根据上述分析,结合笔者的若干思考,从提高妇女维权意识及能力、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畅通申请渠道以及构建妇女权益联合保障机制等角度提出可能有益的对策。
一、案例呈现
本文的分析主要基于对三个案例的思考,这三个案例来自于过去一年中,当事人通过其所在村委会或乡镇妇联组织向笔者所在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申请。由于当时并未有将其用作此文写作素材的打算,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关于自身权利遭受侵害的细节描述并没有留下详实的文字材料。很多细节已经无法重现,故唯能简而述之,但务求其真实。
案例一:曹某某,49岁,支塘镇窑镇村人,农村户口,私营企业员工。与丈夫结婚20多年,育有一个儿子,现已成家。她反映自己的丈夫对她有长期严重的家庭暴力,过去一年,她曾多次遭受丈夫的毒打,颈部、手臂内侧还留有明显的淤青,最严重的一次丈夫将她从床上拉起拿着家里的菜刀架在她脖子上扬言要杀了她。她现在一见到自己的丈夫,便浑身颤抖,不仅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且生命权受到威胁,心理上也承受了巨大的恐惧和压力。过去她就想过与丈夫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她选择了忍耐,如今儿子已经成家,她想提出与丈夫离婚,但她又害怕丈夫知道自己的想法后再次对自己“不利”,于是希望寻求法律援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丈夫的家暴行为,她至今没有一次选择报警。
处理方式及结果:1、工作人员建议当事人报警并到医院进行治疗和伤情鉴定。2、联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当事人儿子、弟弟与当事人丈夫协商,经过劝说教育,丈夫表示悔改,双方暂时和好。
案例二:沈女士,白茆人,十几年前嫁到支塘镇长桥村。丈夫邹某为一私营企业主,家里开了一家毛纺厂。两人育有一个儿子,14岁。家中的企业以及房产、车子都登记在老公名下,沈女士在自家厂里打工,前几年每月领500元的生活费,2012年开始每月领1000元生活费,本人无任何积蓄。2012年,沈女士在工作过程中手指受伤,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据沈女士讲,老公有外遇已有几年,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向她提出离婚,但是她本人不同意,并通过当地妇联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婚姻家庭权益。
处理方式及结果:由于沈女士的情况(经济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因此工作人员建议她找律师代理。
案例三:王女士,老家河南,嫁到支塘镇何东村,与丈夫谢某两人都是二婚。王女士有一个儿子,谢某有一个女儿。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丈夫谢某在外面有了外遇,并且与第三者的老公多次发生冲突。这件事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吵架,谢某曾多次动手打了王女士。如今谢某提出离婚,但是王女士不想离婚,她希望借助妇联、司法等部门的力量去做丈夫的工作,劝说丈夫能及时回头,与外遇断绝关系。若是丈夫坚决要离婚,王女士则希望通过法律援助要求丈夫解决其住宿及户口问题。
处理方式及结果:考虑到当事人并不想离婚,法律援助工作站联合镇妇联和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对谢某进行了说服教育,双方暂时和好。
二、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中的困境和挑战
尽管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将“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纳入到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又尽管《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做出了旗帜鲜明的禁止性规定,甚至赋予了受害一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上述三个案例之中,我们却清晰地感受到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家庭权益维护中的困境:对受害妇女人身权益的保障不利;对受援人限制过多,经济审查严格且不慎合理,受案范围有限;受害妇女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农村传统思想及妇女自身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等内外在问题普遍存在,挑战着法律援助“应援尽援”的基本原则,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作用的发挥。
(一)对受害妇女人身权益保障不利
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害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这样的法律规定看似完备,在实践的过程中却缺乏可操作性。以案例一中曹女士的遭遇为例,由于侵害发生在家里,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且单次侵害持续时间一般较短,无论是当地村委会还是公安、司法、妇联等部门得知情况之后介入通常都是事后为之。处理方法只能是对施害人进行一番说服教育之后,让其作出一份保证,然后劝受害妇女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好好过日子。这样一来,根本无法从行为预防上对丈夫的侵害行为做出有效的干预,所以侵害行为往往一次次的发生,法律援助对此显得无能为力。
(二)受案范围规定过窄,经济条件要求设定过高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了“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属于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妇女群体受到的权益损害却远不止法条列举的这几个方面,而且“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都要求是对一种有形暴力或伤害达到相当的程度,其量化的标准非常模糊,这就使得实务部门在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的过程中,将很多本需要得到援助的对象排除在了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再加上这条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它将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限定在了“要求离婚的受害方”,而正如上文所呈现的案例二与案例三中,尽管沈女士与王女士的丈夫有了外遇,她们两个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但是由于她们二人都不希望甚至是排斥离婚。这样一来,她们又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此外,对于法律援助申请妇女的经济审查也过于严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其列举对象范围如下:(一)农村"五保"对象;(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往往还及于其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状况。案例二中沈女士在自家厂里打工,每月领500-1000元的生活费,本人无任何积蓄。她却因为有个有钱的老公而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但问题是她老公能掏钱为自己的老婆跟自己打官司吗?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因此,由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且经济条件要求设定过高,使得很多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村妇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按照这一规定,上述三个案例中的各位当事人,无论是遭受家庭暴力的曹女士,还是丈夫有外遇的沈女士和王女士,都可以向自己的丈夫主张损害赔偿。而根据婚姻法解释,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但问题是这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附条件的,如果女方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而实际情况却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出于避免家丑、再婚困难或者是为子女考虑的目的,作为无过错一方的妇女往往不同意离婚,这样法律“赋予”她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沦为一种虚设的权利,难以实现。
(四)妇女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缺乏及农村传统思想的桎梏
农村妇女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乏及农村传统思想的桎梏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援助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维护中作用的发挥。很多妻子在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之后,往往意识不到这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通常不会报警或者寻求其他公权力救济,或者即使意识到了,也在“家丑不可外扬”、“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下选择忍气吞声,这样就会错过家庭暴力的最佳取证时机,即使日后妇女在忍无可忍之下,想要借助法律武器维权,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束手无策。就像案例一中曹女士在遭受严重家庭暴力之后竟然没有一次选择报警或者去医院验伤以便形成老公家暴的证据,等她想要提出离婚时,却只能提供最近一次遭殴打的证据,而且该证据还仅仅是未愈合的伤痕,而非医院的验伤报告,她如此之弱的维权意识也在客观上限制了法律援助效用的发挥。
三、法律援助在加强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中的对策
(一)建立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联合保障机制
传统面向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往往是通过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个案的形式开展,缺少制度化平台的构建。受人员、信息以及职能要素的限制,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个体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的力量是有限的,而且简单的单体式法律援助形式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所能发挥的功效也是有限的。实践证明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某个部门、某个组织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的,需要我们社会各个层面、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在实践过程中,笔者发现,农村妇女一旦意识到自己的婚姻家庭权益遭受侵害,她们的第一反应是寻求其所在村委会或者是当地妇联的帮助,因此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者妇联组织在相关信息获取上具有优势。但是,获得这些信息的村委会与妇联组织却未必掌握回应这些妇女期待、帮助这些妇女维权所需的专业法律知识,这就离不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参与,而在必要的情况下,特别是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过程中,又需要当地公安部门的介入,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行为干预或者对受害者给予人身保护。据此,笔者建议整合这几个部门的资源,形成一个集人员、信息、专业、技能为一体的有力平台,真正实现对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赋予其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
要解决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中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的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着手。由于现行的立法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离婚要素相绑定,实际上是限制了婚姻家庭纠纷中权益受害一方——多数情况下为女性——权利行使的空间,变相降低了过错一方的侵权成本,对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侵犯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容。据此,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立法,赋予妇女群体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在农村地区,约定婚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还比较少见,妇女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可能只是将“自己的钱”从丈夫的口袋掏到“自己的口袋”,看似没有意义。但实际情况却是,丈夫口袋里的钱虽然名义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很多妇女可能既无从知晓、无从支配,又无从享受其利益,根本不属于她的。因此赋予妇女群体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最起码能对施害一方形成必要威慑,提供一种妇女婚姻家庭维权的可能。
(三)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
从现实来看,要把法律援助真正打造成覆盖整个农村地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民生实事工程,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降低法律援助对于妇女群体的援助门槛,扩大受案范围。2、畅通农村妇女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现行《法律援助条例》对于妇女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事项范围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导致很多实际上需要借助法律手段维权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村妇女群体被排除在了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违背了法律援助的宗旨以及“应援尽援”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放宽对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援助申请的事项范围的限制,不仅局限于“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是但凡农村妇女认为自己的婚姻家庭权益遭受侵害,哪怕是自己不要求离婚而是提出其他主张,同样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还应当将妇女群体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从低保水平提高到一般困难,该一般困难的认定可以交由农村村委会做出,只要是村委会开出经济困难证明的,就应当给予法律援助。此外,要畅通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可以利用设在各村委会的法律援助联系点,建立覆盖当地的困难妇女群众档案,制作并向这些人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持卡人申请法律援助时无需再办理经济状况证明,方便她们申请法律援助。真正变法律援助为农村困难妇女家门口的免费法律服务。
(四)破除陈旧观念,提高农村妇女依法维权意识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法律援助也是如此。只有从根本上破除农村妇女群体的陈旧观念,教会她们如何有效应对来自自己丈夫的各种可能的权利侵害,以及如何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第一时间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才是作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我们工作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在各农村地区开展《法律援助条例》、《婚姻家庭法》等与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让更多的受害妇女知晓法律援助并学会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普法宣传提醒受害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及时求助于邻居、村委会、公安、司法等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遭受家庭暴力以后及时到所在地区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及时报案,形成并固定好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最终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