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中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发展。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编制项目指南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独占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并将其中的“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国家安全能力的;
“(二)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纳入本单位预算,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技等相关行政部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相应加大或者减少对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科研资金支持。”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二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不宜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三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或者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三)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依照前款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标准,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取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的报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三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三十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