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借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试述“借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案情简介:
某日,乙经营的液化气站给甲送去一瓶液化气供其使用,当晚发生液化气泄漏并引发爆炸,致甲七级伤残的人身损害。气瓶经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为超期未检气瓶,甲起诉乙要求赔偿,乙申请追加气瓶所有权人丙及气瓶充装单位丁为被告,法院依法准予。审理过程中查明,气瓶是丙借给乙使用,且借用时气瓶尚在安全检验期内,丁是本案的气瓶充装者。
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丙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丙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的观点: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丙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从本案事实看,乙与甲之间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乙作为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提供的气瓶应当是检验合格的。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乙提供给甲的这只气瓶已超过钢瓶检验周期,属于未检气瓶,即乙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其瑕疵注意义务,提供了不合格气瓶,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服务的提供者。
综上,丙不是服务的提供者,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该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丙没有过错,不负责任。
乙申请追加丙为被告,其主要目的是让丙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在本案中,丙与乙是不可能存在共同故意的,如果有共同故意,将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过失也不存在。
丙提供给乙的气瓶属于在安全检验周期内的气瓶,是合格产品,丙在提供气瓶时,注意到了自己应负的瑕疵注意义务。丙与乙是一种借用关系,只要出借人的出借物没有重大瑕疵,对借用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是不负责任的。再者,本案是一起消费服务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根据消法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服务的经营者。本案的经营项目是一种特许经营的项目,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对此都做出了严格规定,对于气瓶的安全是由气体充装者全面负责的,气瓶充装单位应承但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的事故的责任。
乙申请追加丙为被告,请求让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因丙的“物件致人损害”,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但该条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且是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由物的管理人或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不能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将这里的“物”扩大到 “液化气瓶”。
综上分析,丙没有过错,让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丙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三、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气瓶充装前,应当由持证作业人员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验并做好记录,当发现超期未检气瓶或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严禁充装,必须先进行处理。充装后也应当由持证作业人员逐只检查气瓶并做好记录,发现有泄漏或者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当妥善进行处理。
如果丁能够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在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由持证作业人员逐只进行检验,认真做好充装记录,是不难发现这只超期未检的气瓶的,当发现这只超期未检的气瓶时,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就不会有这次的事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气瓶气体的充装者,丁应当对气瓶进行充装前的检验,严禁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丁视国家法规于不顾,未能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致使超过定期检验同期的气瓶流入消费者家中,其有重大过失,且造成了重大后果,对本案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归责原则及责任划分
本案是因液化气瓶爆炸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过错、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气瓶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气瓶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确定气瓶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气瓶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气瓶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定。
具体到本案,丙将气瓶出借给乙后,气瓶的经营者实际上是乙,其在事实上支配管理该气瓶,经营气瓶所获得的利益归其个人所有,丙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不能支配气瓶的经营,也不能从气瓶的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那么从法原理角度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对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在气瓶发生事故后,仅保有气瓶所有权的出借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事故气瓶是乙送去丁充装,而非丙充装,在充装中,丙是没有过错的。丙虽然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这一身分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按前所述,丙不应承担责任。
乙及丁的销售与充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丁作为从事液化气充装的经营业主,违反国家规定,违章操作充装超期未检的气瓶供他人使用,严重危及并侵害了乙的健康权,造成乙伤残的严重后果,丁对乙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乙作为提供液化气瓶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液化气瓶在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时必须进行安全检查,而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仍然将未检气瓶提供给乙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我认为在本案中,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业主乙与丁有过错且有共同过失的,应当是本案的连带责任赔偿人,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物件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管理人妥为管理,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会造成他人损害。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于管理人的过错所致,即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借用物件致人损害,不论物件的所有权人是谁,都因借用关系的成立除却所有权人占有和现时管理该物件的管理人身份,借用物件管理上的风险责任即转让至借用人一方,由借用人成为物件的现时管理人,即物件致害的风险责任人。因借用关系的成立,除却出借人成为物件致人损害关系的一方主体,借用物件致人损害关系应依现时管理人来认定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