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勾XX,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3010419670915XXXX。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
被答辩人:项XX,男,汉族,身份证号:4111221972021XXXX。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1XX号。
答辩人就项XX诉陈XX、勾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本案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分析,855装载机的权利人不明确甚至是无法确定855装载机权利人。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工地工人,其如果拥有这台机械设备不可能对此机械不管不问,其在工地租赁时间如此之长,跨年长达近1年,其机器加油,修理等从未向答辩人要过任何费用;而记账日记显示其他人都有支取加油费、修理费的记录。而且2012年4月1日那份《工程结算单》是被答辩人项XX,2013年4月7日那一份《工程结算单》写的是陈XX,因此请求法庭查清楚855装载机的正真权利人(例如查明被答辩人购机发票、机械买卖合同、机械保险单、按揭贷款合同等能够证明机械权属的证据材料),以免导致本案成为恶意诉讼,妨碍司法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显然错误。
被答辩人诉状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5日显然是一个月时间段,每个月租金为21000元,但租赁费怎么会产生62760元?显然是错误。而且答辩人在2013年春节来临之际已经付过855装载机租金了,即2013年2月8日由陈XX支取了10万。答辩人与陈XX系个人合伙关系,在答辩人和陈XX工程的记账本上从未显示855装载机系被答辩人就是权利人。而且即便被答辩人承认的已经支付的6000元,在2013年1月17日记账本里记载为:“陈XX借款支付855装载机修理费”那也就是说答辩人一直可以断定855装载机的权利人就是陈XX而非本案的被答辩人,也正是因为此,在2013年春节在即之时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统一支付了所有人的机械的部分租赁费,不可能漏掉被答辩人的租赁费。其中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8日陈XX就领取了两笔,分别为35万和10万的款项。从工地使用855装载机至始至终都未出现被答辩人领取油费、修理费的签名,而工地所有租赁的机械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因此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装载机855属于陈XX,而陈XX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对他的结算只能合伙关系解除进行清算时才结算,故其故意用他人身份恶意诉讼侵犯合伙利益。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之所以在一般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短于一般诉讼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或者为人民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及时地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方便。而本案中,租金的产生时间和截至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013年3月25日。从租金截至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法院起诉时间已经超过1年6个月的时间,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是时效。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致
城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勾XX
代理律师:黄文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