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考《刑事诉讼法》: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发布日期:2015-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3口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