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维权之路
劳动者的维权之路
原告周某自2010年7月入职李某个体经营的品牌家具店,职位为销售员,每月工资约5000元左右,向周某发放了工服并收取了压金,从在李某处工作到起诉时,但是被告李某一直没有与原告周某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周某自2010年7月入职李某个体经营的品牌家具店,职位为销售员,每月工资约5000元左右,向周某发放了工服并收取了压金,从在李某处工作到起诉时,但是被告李某一直没有与原告周某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周某在职期间长期加班,每周休息一天,法定假日一直没有休息,被告在此期间既未安排原告周某补休,也未向支付原告加班费,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周某在介绍家具的过程中,存在报错规格等情况,李某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鉴于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此原告于向2012年6月份被告提出了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相关赔偿,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李某擅自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仲裁委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于是原告继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权,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拒不接受任何法律文书,于是法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件,并按被告缺席审理争议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1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00元;
3、判决被告返还工服押金、违法罚款300元;
4、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
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
6、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900元;
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劳动纠纷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雇佣劳动人员也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原经营者依然应当承担相关赔偿。
《民法通则》
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3、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单位不得收取任何押金和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单位不出庭,法院经过公告送达,也可以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实际上就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劳动赔偿责任并不会消失,仍应由这个自然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