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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交通事故与病亡交织,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5-04-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回放。
2009年4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邢XXX驾驶皖XXX轿车(车内乘坐牧XXX)由三山往芜湖方向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途经S321线18KM+180M路段,遇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内钱乾驾驶的皖B53925轿车,在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内皖XXX轿车前部与皖B53925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牧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牧XXX被送往皖南医学院XXX医院救治,同年7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脓肿,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骨科门诊随诊3、胸外科随诊。芜湖市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牧XXX与被告钱X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8月11日,牧XXX再次进入皖南医学院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症状及体征:因发现血压增高10年,肾衰4年,咳嗽3天入院,已行血液透析。同年8月19日牧呈祥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被告程XXX系皖B53925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 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被告新长城出租汽车公司系皖XXX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邢XXX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扶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8355.64元。
二、原告:车祸与牧XXX尿毒症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XXX负本起事故的全责,牧XXX及钱XXX无责。三原告均不否认死者牧XXX生前患有尿毒症,但认为正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影响了死者尿毒症病情的稳定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透析治疗的效果,加速了牧XXX死亡,死者提前死亡与自身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但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牧XXX患有尿毒症病史,并非因车祸死亡。
被告方辩称,根据牧XXX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看,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和稳定,且仅为肋骨骨折。对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 。从第二次出院病历看,牧XXX是尿毒症晚期导致病理死亡。可见他并不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尿毒症,牧XXX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不应为牧XXX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以死亡为基础所要求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部规定。
四、法医的鉴定结论。
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委托皖南医学院对牧XXX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牧XXX符合尿毒症晚期继发循环功能障碍,肝肾功能衰竭死亡的病理改变;牧XXX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对其尿毒症病情稳定控制存在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透析治疗的效果。鉴定意见书上没有明确写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五、本案争论的焦点。
牧XXX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论焦点。原被告各置一词。但从鉴定皖南医学院的鉴定意见书上看不出明确的因果关系说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皖南医学院的病理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员的解释为:牧XXX的死亡源于他自身疾病,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作为一种外加条件性因素,影响死亡的提前发生。法院对皖南医学院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最终予以认定。
六、律师说法---法理与情理并重,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
本案在审理中,单纯从因果关系上认定赔偿责任,对原告死亡赔偿金部分不应该支持,考虑到交通事故作为一种外加性因素,导致牧XXX死亡时间提前,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法院依据法理,结合情理,做出了令当事人双方满意的判决。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2009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827.73元予以支持。对牧XXX第二次住院(2009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并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合计人民币273462.31元,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考虑牧XXX系尿毒症晚期继发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肝肾功能衰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与牧X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尿毒症病情的稳定控制存在一定的影响,从情理上对以上费用和损失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期事故点的外加条件至牧XXX死亡时间提前,给其亲属照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当地实情,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在本期事故中共获得赔偿金75827.73元。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赔偿款以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兑现。
上述内容来源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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