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特征
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特征
遗弃婴儿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进行不同的定性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为成员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判决。”这种情况下,遗弃婴儿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婴儿的规定,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但是婴儿自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可以由没有实施遗弃行为的一方实施诉讼活动。
其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这种法律规定仅仅适用于那些虽然实施了遗弃婴儿的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结果,而且行为人主观思想上是无奈而为之,对于此种情况若是施用刑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仅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最后一种情况,也是情节最为严重的一种情况,即遗弃婴儿的行为违法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违法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本罪中,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家庭成员。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遗弃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手段、后果、动机等。主要如遗弃致被害人流离失所的;虐待后又遗弃的;遗弃致被害人死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屡教不改的等等。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扶养的义务是广义的,包括扶养义务、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遗弃罪的成立。遗弃婴儿的行为可按照遗弃罪的规定进行。
出现遗弃婴儿行为的原因有很多,但据观察,主要有以下几点:
(1)婴儿本身的问题。
有的婴儿天生带有一些以现在的医疗水平,或者婴儿家庭经济条件难以治疗的疾病,虽然婴儿的家庭主观上也不想遗弃婴儿,但是现实的条件让他们不得以而实施。
(2)中国传统思想的原因。
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山区等偏远的地区存在着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虽然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男女平等的思想教育和宣传,但是短时间内并不能将这种思想完全根除。当出生的婴儿是女孩的时候,就会使他们产生遗弃的想法。
(3)经济条件的原因。
虽然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和长时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也得看到我国的发展具有不均衡的特点,而且在我国社会中存在一定的物价上涨,医疗条件匮乏的现象,尤其是在西部和部分中部地区。没有足够的物质条件去养育孩子,便会有可能遗弃婴儿。
(4)法律规范的漏洞。
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将遗弃婴儿罪定为独立的罪名,对于实施以其行为的主体也没有具体的惩处措施,难以达到有法可依的要求。而且在一些地区,法律的观念还不是很强。
被遗弃的婴儿中大多数都是残疾或者带有先天性疾病的儿童,或者是因为出生婴儿是女孩。在我国实践中,实施遗弃行为的多是婴儿的家人,而且发生一起行为的频率在逐年提高,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福利院的负担,也就是整体社会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