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危害税收征管罪
发布日期:2015-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逃税罪
1、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定罪:纳税人: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扣缴义务人:数额较大。
3、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不罚)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较大的,定逃税罪。(但如果是骗免过路费、过桥费的,定诈骗罪)法律 敎育 网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之间的关系:
(1)行为人完全没有缴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2)已经缴纳了一定的税款,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回来,成立逃税罪。
(3)如果行为人不仅仅骗回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还另外骗取了国家财产的,成立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三、抗税罪
本罪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犯罪。
本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成立本罪。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