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共犯的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二被告人系夫妻
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节过后三个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荷花市场三期音像店开始贩卖淫秽光碟。2005年1月13日,二被告人经营的音像店及其仓库被河南省文化厅、河南省公安厅、周口市文化局稽查大队查处,在其仓库内查获涉嫌淫秽光碟108种计12126张,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其中的95种10737张光碟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我是2004年10月份开始经营的音像光碟,且与被告人陈某某无关,仓库内的光碟是我自己存放的,且只有一千多张,元月13日检查了四、五家音像店,搜出的光碟是一块拉走的,有什么证据证明淫秽光碟都是我自己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我没有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经营荷花市场音像店,也没有共同贩卖淫秽光碟,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淫秽光碟,我并不知道。所以,我不属于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辩称,陈某某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即有其亲属的证言,又有其雇佣人员的证明,还有购买淫秽光碟人员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参与了贩卖事实,为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通过审理本案,合议庭意见基本是一致的,二被告人属夫妻关系,经常生活、工作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行为人应在多大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共犯问题也有商讨的必要。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从表面来看,陈某某经营周商路音像社,刘某某经营荷花市场音像社,二者没有联系,但是从卷宗证据分析,二被告人聘请的服务员所证明二被告人经常在一块商量进货情况,且在家中就进货的内容进行过录放,这就说明对所进货的内容了如指掌,且被告人陈某某掌握着荷花市场音像仓库的钥匙,虽然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出卖行为,但是其行为构成了符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即有共同的犯罪意思及联络,实施了共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购买行为),且在共同的犯罪中都是实行犯,所起的作用也都是大抵相当。因此,应该让二被告人对其犯罪意图范围内的所有淫秽物品承担刑事责任,这才符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责任原则。所以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属共犯,均没有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更何况二被告人均没有上诉,也是对其行为的默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