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是否受理本案 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明晰
案情:
2005年3月,家住A地的陈某与杨某等十人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A地某地块的十套房屋卖给杨某等十人,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都作为一个整体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承诺2005年12月前为杨某等人办理房产证。杨某等人支付了大部分购买款后,入住所购房屋。
2011年1月,陈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B地某贷款公司借款数百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借款到期后,因陈某不依约还款,该贷款公司于2012年1月向B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B地法院经审理,确认陈某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于2012年4月判决支持了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某未还款,贷款公司向B地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2月,杨某等人在A地法院先后起诉陈某,要求陈某为所出卖的房屋办理房产证。2012年6月,A地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杨某等人在B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贷款公司和陈某为被告,要求确认贷款公司和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B地法院在收到杨某等人的诉状后,就是否受理该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杨某等人是抵押合同所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且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已由A地法院判决确认,贷款公司与陈某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与杨某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应当受理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如果受理该案,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B地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再次受理该案,就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反判决的情形。
B地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杨某等人的起诉。杨某等人不服裁定提起了上诉,现二审法院正在审理该案。
出现上述两种截然相反意见的原因,在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性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规定明确限定了“一事不再理”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同一份抵押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认为有效,但与合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无效,这是一事还是两事?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这完全是两码事,第三人对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行使自己的诉权,完全应该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受理该案,就会面临同一法院对同一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仅限于对当事人的效力,还是具有对世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普遍认可的是,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无疑具有确定力。因此,不予受理该案从结果上来看,无疑是正确的。
一方面要支持诉权,另一方面又不予受理,这确实让人感到进退两难,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进行再明晰,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修改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立案环节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法律救济渠道,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它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