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证据交换
发布日期:2015-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33条第4项对证据交换作了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证据交换被认为是法院的诉讼管理的事项,因此证据交换在我国是由法院组织进行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交换申请的,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允许。
2.证据交换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整理,没有异议的证据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在开庭中可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交换期间的开始提前至提交起诉状和提交答辩状届满前,则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对各自的主张还没有较充分的了解,起不到证据交换的效果。开庭审理后进行证据交换又失去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证据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要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另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
4.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5.与举证失权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则会因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而导致举证失权,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