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商业银行法:借款人制度
发布日期:2015-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商业银行法:借款人制度。借款人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
1.借款人享有下列权利:
(1)借款人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前述条件取得贷款。
(2)借款入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取得全部贷款,并在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主地使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留存一部分贷款资金在本行,也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3)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4)借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如贷款行或贷款具体经办人向借款人索取金钱、财物或免费服务等好处、回扣,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回报等。
(5)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返还贷款的债务。
2.借款人承担下列义务:
(1)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各种资料,包括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的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须经适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单位或本人在所有银行的开户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就涉及贷款的运用和资金的安全情况,积极地配合银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借款人是自然人的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2)借款人在尚未还清贷款前,应当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审查。
(3)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经贷款人的书面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
(4)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5)借款人将偿还贷款义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前,应当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6)借款人遇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不正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保全受到危险或威胁的财产。
3.对借款人的限制:
(1)借款人不得同时向同一辖区的贷款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分别借款。
(2)借款人的告知义务,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生产经营的情况,以防止借款人利用虚假的生产经营资料借得与自己的偿还能力不相称的借款,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3)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的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4)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方面进行投机性的经营活动。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房地产经营业务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不得作为中间商在原贷款价格(利率)上再加价转让,抬高融资市场利率,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7)借款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使用外汇贷款,在我国的人民币尚未完全实现可自由兑换前,国家仍然要对外汇资金实行监管及对从业(外汇)机构进行资格限制,用来保证国家外汇资金流向有序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