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2009年 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 2010年 12月 1日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固定期限,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实际工作岗位为采购以及后来调整为负责各自人事管理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2013年7月起工资执行为2650元/月,待岗期间工资为700元/月。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休产假143 天,即 2013年11月起至 2014年 4月止,产假期间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口头上同意:“原告在产假期满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待岗,待被告通知后在来公司上班”。然待岗期间,被告却通知原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位原告购买社保。
在经代理人申请法院向社保局调取证据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