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泰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3-03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泰安合同律师推荐,如果有房产纠纷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直接联系我们咨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七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九条 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具体位置、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或者骗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3年期居住证的,属于租赁房屋的,应当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单位、个人申请工商登记,属于租赁房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探索建立与市公安、工商、计生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所辖社区房屋租赁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积极配合房管、公安、工商、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规定未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