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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5-03-02    作者:孙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胡天涛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被害人表示同情,并代表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无论怎样,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两次伤害,确实很无辜。下面,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这里,辩护人对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量刑。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致人重伤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等致人重伤结果的证据有三组:
第一组,法医学鉴定书;
第二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第三组,各被告人供述
但是,通过该三组证据却不能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一个答案,即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到底是工地民工观众造成的,还是本案众被告造成的?下面,逐一详细分析。
关于第一组证据,《法医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伤。可见,被害人重伤和轻伤各自损伤的部位是泾渭分明的。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通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挨了两次打,第一次是被民工观众误以为是马戏团的人而被殴打,第二次才是被本案众被告殴打。
虽然,被害人自己在笔录中陈述,第一次被民工打的部位是头部和大腿,第二次马戏团的人打得其胳膊、腰、腹部。但是,不排除其中有“趋利避害便于索赔”的成分。假设,今天到案的是民工伤人者,而不是马戏团的众被告,那么被害人是否还能确定马戏团的人打得其腰腹部哪?
关于第三组证据,各被告人供述,均未供述殴打伤害被害人的腹部。
邹某某在201087日供述:“跑了三四十米就追上了一个长头发的人,头上有血迹,我们认为有他,朱矿矿拿螺纹钢朝他打去,对方边挡边跑,祝某某喊打他,我也过去抡了他一棍子,打在他上身了,从上往下斜着打在他身上了,应该是肩膀或胳膊了
另外,根据201011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及的滋事一方的数名民工。经查找,未能找到。”
这种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在重伤的致害方认定不清的前提下,认定众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不符合“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的法定原则。
2、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转化故意伤害类案件,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所以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
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无唯一确切证据证明众被告人造成重伤结果;另一方面案发过程本身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案件特点,而属于单纯的故意伤害案。
根据刑法学理论,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的区别是主观方面内容不同。
主观动机方面上,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聚众殴斗,该罪的主观内容以逞强争霸为主。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主观内容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具体到本案,众被告人是在己方受到民工观众的不法侵害后,寻机报复,误认为被害人就是打人民工,进而误伤被害人,其主观内容明显是以“报复伤害”为主。
综上,本案刑事责任部分:认定被告人致人重伤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更为科学严谨。
二、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从犯情节,体现在案件中发挥的上,邹某某仅仅起到了“跟班”“充数”的次要作用。
比如,被告人邹某某201087日的供述:“我听见有人说打人的还没跑远,我说打回去,……有两个比我跑得快,跑了三四十米就追上了一个长头发的人,头上有血迹,我们认为有他,……祝某某喊打他,我也过去抡了他一棍子,打在他上身了,从上往下斜着打在他身上了,应该是肩膀或胳膊了。”
可见,被告人邹某某虽然在案发过程中喊过一嗓子“打回去”,但是远远没有上升到纠集者的地位,且在追打过程中他是跟在队伍后面“跟班的”。
所以,应当认定邹某某具有从犯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101日起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案发后,邹某某在明知祝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等待警方处理,且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通过庭审证实,打架事件结束后,邹某某等人看着祝某某拨打110报警。之后,邹某某等人自愿等候警方前来的处理。到案后,邹某某如实自己参与打架的全过程。
第一,邹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警方前来处理,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关于这种自动投案形式地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集中有指导案例,希望法庭审理中予以参考。
第二,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101日起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所以,请求合议庭考虑魏建廷的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量刑。
四、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应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始终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尤其在今天庭审中,邹某某更是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庭审。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述表现,主观上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客观上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此情节。
五、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此之前,被告人邹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属于初犯。
同时,卷中证据表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系在自己马戏团受到不法侵害后,出于义愤而实施报复,又误伤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属于偶犯。
希望合议庭考虑其初犯偶犯的情节,对其客观量刑。
被告人邹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反映了其良好态度。
案发至今,被告人邹某某本着自我赎罪的态度,一直都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庭审后,邹某某愿意说服其家属在判决前积极借钱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 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
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量刑,给其一个洗心革面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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