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潘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潘永强与被告蒋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强诉称,被告经我介绍于2011年4月10日承接了漯河一钢筋劳务工程。在施工当中,因资金短缺多次找我借钱,前后共借我17900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庆军辩陈,这一钢筋劳务工程是原告承包的。我只替他管理发工资。每次都是原告给我钱让我给工人当生活费,我给原告打欠条。这17900元钱都给工人发了工钱,不应返还。原告不干后,我才接着承包,我接手是在当年6月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庆军于2011年3月25日、4月14日、5月9日共给原告潘永强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玖佰元整,用途为生活费,借款人蒋庆军”、“借支生活费共5000元蒋庆军”、“今借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借款人庆军”共计179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79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欠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给原告当带班时所借,以用于给工人发工钱,不应由其返还。但其所提供的证人李借、范群营当庭均证实是跟着被告打工,并不认识原告。且被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其于当年6月与工地所签合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工程承包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永强借款17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伟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