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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5-10-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中国的死刑问题,历来就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死刑的多寡与存废、野蛮与文明、残酷与人道,所涉及的远不只是个法律问题,更不单纯是个刑法问题。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观念、死刑的理论与实践,蕴含着一个国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生命价值的认知态度。本文试图对我国的死刑问题作一深层次的反思和探讨。以期国人能对死刑问题有一全面的、深刻的、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死刑  立法  存废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一、历史的回顾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中国历史上死刑名目之多、执行方法之残、死刑范围之广、受刑人数之众,则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从古至今,死刑之名和死刑之法有:诛、族、戮、夷、焚、烹、炮烙、腰斩、生埋、定杀、沉渊、枭首、弃市、凌迟、具五刑、绞、枪杀等三十余种。历代统治者虽然无不标榜儒家的“仁义道德”,高唱“德主刑辅”的赞歌,而实行的却是血淋淋的暴政。在推行暴政、践踏人权、窒息真理、扼杀民主的专制主义统治中,死刑的作用被一再强化,以致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一部中国死刑的发展史,对于今天的每一个中国人来说,都是一部难以忘却又不堪回首的沉重历史画卷。这一画卷所展示的不仅仅是一种刑罚制度和刑罚死刑的历史轨迹,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社会由愚昧走向文明、由专制趋向民主的艰难历程。

    二、新中国的死刑立法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体现在:(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用今天的眼光来考察,1979年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但是,还有某些地方不够理想。主要表现在:(1)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问题上规定有矛盾之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缓的刑种。(2)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14个左右(1979年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方法,因此其罪名数量的统计难以有一个精确的数字),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极25%的罪名的刑法典,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如1991 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 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

    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如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种常见多发犯罪,以往他们判处死刑的条件较松,因而其在整个死刑案件中占相当高的比例,多数中级法院审理的因盗窃几辆摩托车、几辆汽车而判处死刑的案件比比皆是。1997年刑法虽未能废除它们的死刑,但是通过严格限制这两种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大幅度的减少了死刑适用范围。强奸罪、抢劫罪亦然。(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充分说明了中国愿意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开展合作与对话,为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努力。

    《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第2款规定:“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所有的缔约国现阶段必须一律废除死刑,但是,纵观第6条的规定,无不蕴含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

    我国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方面对死刑作了比1979年刑法更严格的限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条件,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明确了一些分则条文适用死刑的标准,这是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作出的重要改革。通过对1997年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公约》设定的绝大多数死刑国际准则我国都得到了遵行。《公约》所要求的是一条渐进式的死刑废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一步步的限制,最终消灭死刑。我国死刑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朝着限制并逐步消灭死刑的目标前进而不是相反。

    但是,在《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之下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我们还不能太乐观具体分析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滥施刑罚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而鼓吹“恤刑慎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如“三复奏”、“五复奏”,“三司推事”、“九卿会审”、“朝审”、“秋审”,力避死刑案件出现差错。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⑴第二,死刑核准权存在矛盾和冲突。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后来又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毒品犯罪严重的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 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而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在前,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在后,新法应当优于旧法。第三,死缓执行的规定还有待完善。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的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刑法已经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因而,为了更好的履行《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国际准则,我们应该及时修改相关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财产刑等刑种。⑵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未能做到减少死刑,死刑罪名反而增加。这可以说是我国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以经济犯罪为例,1997年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它们分别是走私罪,投机倒把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贪污罪。),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伪造货币罪,票据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推税、折扣税款发票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贪污罪)。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取得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允许国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将为社会树立国家为了经济利益可以合法的杀人的坏榜样,贬低人的生命价值,瓦解人的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观念;同时也会窒息宽松、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⑷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将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作用。

    (三)新刑法关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有欠妥之处。第一,刑法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刑法分则部分绝对法定死刑有矛盾。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的妇女实施了刑法第121条、第239条所规定的必须判处死刑的行为,法官又该如何审判?第二,绝对法定刑的设置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大千世界,各类案件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同一罪名的案件又有这样那样的情形,在处理案件中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实现刑法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和“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行为固然可恨,但不论具体情节就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死刑,缺少一定程度的缓冲,生死之界限,理应慎重。

    (四)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我国规定了死刑减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增加死刑赦免制度,不仅是因为《公约》规定了死刑犯无条件要求赦免权,而且还有以下好处:第一,可以增设一道防止错杀的防线。我国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制度,与古代的“三复奏”、“五复奏”相比,仍有不及。增设死刑赦免制度,能进一步贯彻我国“慎刑”政策。第二,我国审判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合议制进行评议,而且是采用多数票决定的方法,对没能全票通过处以死刑的案件规定死刑犯赦免请求权,可以留有余地,保留纠错的可能性。死刑赦免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在现行刑法特赦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

    四、对死刑制度的评价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前者意味着用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犯罪条件;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⑸

    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我国新旧刑法都规定了死刑,刑法理论也赞成现在保留死刑、暂时不废除死刑。因为在现阶段,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这些极为严重的犯罪,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法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保留死刑有利于警戒社会上的某些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人们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法律观念要求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的需要。国外确实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的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我们既不能立足中国的国情指责他国废除死刑,也没有必要因为有人立足他国国情或假借人权之名指责我国保留死刑,便对保留死刑产生抵触感或不安感。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滥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我国对犯罪人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简单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增强;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过多的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案件的增加。孟德斯鸠讲过:“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孟氏的话虽不是醒世警语,但也值得我们深长思之。如果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因而往往连续杀人。另外,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

    从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

    注释:

    ⑴ 参见朱建华:《论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⑵ 参见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⑶ 储槐植:《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⑷ 参见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思考》,《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⑸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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