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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民法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发布日期:2015-01-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特征: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金是融资的对价,不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

  1、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与买卖合同不同)

  (2)向承租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与买卖合同不同)

  【合同法】第239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240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2、出租人不承担的义务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维修义务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侵权责任

  (3)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选择。

  第247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246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244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属(第250条)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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