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宇诉被告某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宇诉被告某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汉沽王园南里X号楼XXX室住房,房屋总价款550000元,定金10000元。原告买房时曾要求所买的房屋没死过人,但被告却隐瞒了该房曾死过人的事实。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4000元。
原告某宇诉被告某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汉沽王园南里X号楼XXX室住房,房屋总价款550000元,定金1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000元,2014年4月10日又给付被告房款40000元。原告买房时曾要求所买的房屋没死过人,但被告却隐瞒了该房曾死过人的事实。另外被告还违反规定私改了承重墙。原告发现后,经中介公司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4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间照片、刘某书面证言等书证,并申请了中介公司职员王某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2008年从他人处购买,在被告居住期间,该房屋内从未发生过死人的事情,在被告购买房屋之前有没有发生过死人,被告也不知情。原告购房时,中介公司人员曾询问过被告该房屋内是否发生过凶杀案,被告告知其没有发生过。另外,被告也从未对房间结构进行过拆改。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亲属曾于2014年3月13日上、下午,3月15日下午三次到房屋内进行查看,对房间内设施和状况也都已经知晓。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一直在中新生态城租房居住。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3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户口簿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从案外人张某处购得汉沽王园南里5号楼305室房屋产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4000元。后该合同作废。双方经磋商,又于2014年3月16日订立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原告应于当日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剩余房款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包含从购房款中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7日前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迁至中新生态城租房居住。次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40000元的收据。
另查,在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代理人及亲属数次到所购房屋中对房屋设施设备进行过查看。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公司职员,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经办人。双方协商买卖房屋时,我曾询问过被告房屋是否发生过死人的事情,被告回答其房屋也是从他人处购买,之前有没有死过人其并不知情。2014年4月10日以后,原告听说房屋内死过人,我就向邻居打听,邻居说过被告的上一个房主居住时曾有人在该房屋中因病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风水师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某文成于2014年前找到我看房子风水,提到过房子以前死过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王某证言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该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曾发生过死人事件,需举证证实:(1)该房屋内确实发生过死人的事实;(2)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明知上述事实;(3)被告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但是,证人王某陈述其只是从邻居处打听到该房屋在被告前一个房主居住时曾发生过死人的事情,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确曾发生过死人事实;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不明确具体,无法证明被告明知房屋内曾死过人,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人王某陈述其询问被告该房屋是否发生过死人时,被告回答其不知情,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曾死过人的事实。故此,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拆改承重墙,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拆改了承重墙,且原告代理人及亲属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曾数次到被告房屋内查验过室内设施设备,在原告对房屋内设施状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双方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对房屋及室内设施不持异议,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认定。再者,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非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上述两点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但被告亦同意解除,法院依法照准。因原告违约,故此被告收取原告的44000元中,属于合同约定的10000元定金不再退还,剩余34000元需退还原告。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宇与被告某文成于2014年3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某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某宇购房款3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编外]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间照片、刘某书面证言等书证,并申请了中介公司职员王某到庭作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2008年从他人处购买,在被告居住期间,该房屋内从未发生过死人的事情,在被告购买房屋之前有没有发生过死人,被告也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