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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子女扶养费多少合适?以及探视时间的合理性?
发布日期:2015-01-16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离婚子女扶养费多少合适?以及探视时间的合理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女(暂未起名)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某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每次两天,原告应予配合;
宣判后,刘某不 服该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且关于探视时间的处理也不合理。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上诉人是全职母亲,没有收入,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及对女儿的抚养义 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明显过低。
【二审情况】
被上诉人曾某辩 称,上诉人从20132月份就不再工作,家庭所有的花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只有工资收入,已经入不敷出。关于抚养费及探视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 1812018288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为抚养孩子所发生的部分费用,但上诉人自己有工作能力,不能因为上诉人不工作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曾某目前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刘某暂时没有工作,但刘某亦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刘某和曾某作为父母,对双方所生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除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同时亦应结合双方所生女儿目前的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曾某每月支付双方所生女儿1200元抚养费,……婚姻家庭律师 叶春红律师 18120182884……符合双方女儿目前的合理需要及生活水平,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应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探视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婚生女虽由刘某抚养,但曾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刘某应当对此予以协助。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孩子不是任一方的私有财产,不能因为父母之间的矛盾,隔断另一方与孩子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审判决曾某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每次两天,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加强曾某与女儿的情感交流,便于其更好地履行对女儿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刘某认为原审判决的探视方式不当,曾某只能在其允许的情况下,每月探视女儿一次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叶春红律师认为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规定在《婚姻法》的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当然,都是一些基本原则性的规定,大体精神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
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完全准的。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比如,目前在上海市区,一个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抚养费大约在一千元左右就基本上足够了。但如果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月工资有一万多元,让其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0~30%2000~3000元的标准去支付抚养费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并且,抚养费还是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教条地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
一般是按月支付,比如在几月几日前在探视孩子时支付,或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一般来讲,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就是孩子的生活费,而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一方应另行支付。这种观念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中,已明确指出,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法院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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