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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合同纠纷案件预期利益损失?
发布日期:2015-01-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合同法》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所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之所以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对守约方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在认定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赔偿数额方面,应采取以下限制性规则:
     第一,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一个人合理预见的损失为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可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确定赔偿范围和额度,但该特殊预见能力应当由守约方举证。
     第二,减轻损害规则。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守约方是否采取了措施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守约方采取措施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次要看守约方的主观方面。对此,违约方付举证责任。守约方采取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损益相抵规则。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实际赔偿额应当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该利益通常有两种:一是因标的物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其二是原应支出的费用,因对方的违约而免予支出,比如税收等。
    第四,过失相抵原则。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守约方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对此,违约方付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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