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羊金明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 李健
代理审判员:黄嵩 、何春燕
书记员:叶苑蕾
裁判时间:2013.05.10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前 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900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共30千克 累犯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麻黄素,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组织、指挥作用,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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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被告人羊金明,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三台县xx村xx组xx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号x栋x单元x号。2006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金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羊金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羊金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1O年4月、6月,被告人羊金明先后两次在四川省向毒贩“小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广东省东莞市后,分别在东莞市常平镇、长安镇、大朗镇贩卖给同案被告人陈强(已判刑)共计900克。
2010年7月,被告人羊金明安排同案被告人黄鹏、夏杰刚(均已判刑)到四川省成都市向毒贩“小飞”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带回东莞市。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肖磊、谭小华(均已判刑)各50克。
2010年8月,被告人羊金明安排同案被告人黄鹏、夏杰刚以及夏的女友陈x妹(另案处理)到四川省成都市向毒贩“小飞”购买甲基苯丙胺4000克带回东莞市。后分别贩卖给陈强、谭小华、肖磊及同案被告人宋大均、高杰、张佳国(均已判刑)。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羊金明、张佳国、黄鹏、夏杰刚、陈强、肖磊、谭小华、宋大均、高杰,从羊金明身上及其租住的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号房查获部分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从张佳国等人处也查获部分甲基苯丙胺、毒资及电子秤等。
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羊金明还受“二哥”(姓名不详,在逃)委托,先后三次安排同案被告人夏杰刚、黄鹏到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德邦物流公司提取以包裹形式包装的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麻黄素共30千克,再通过同案被告人张佳国贩卖给“潮州佬”(姓名不详,在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从被告人羊金明和同案被告人张佳国、陈强、黄鹏、夏杰刚等人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物证,毒品称量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通话清单、租房合同、货运单等书证,证人莫xx、周xx、聂xx、陈xx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案被告人张佳国、陈强、黄鹏、夏杰刚、肖磊、谭小华、宋大均、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羊金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金明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麻黄素,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并罚。羊金明贩卖毒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且大部分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羊金明起组织、指挥作用,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羊金明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对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亲自或安排其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7900克,数量巨大,构成了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还受他人委托,先后三次安排他人到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德邦物流公司提取以包裹形式包装的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麻黄素共30千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此,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数罪并罚惩处。
二,被告人系累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应从重处罚,判处死刑是合适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于2006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前后两罪间隔不超过5年,系累犯。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数额超过5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额自然远远超过死刑数量标准,且大部分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严重。加之被告人是累犯,没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适的。
三、被告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组织、指挥作用,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系贩卖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其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来加以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千多克(+20分),累犯(+5分),共1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