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作者:崔鸿祥 薛 峰 在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也于2011年10月19日公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但据笔者观察,目前因房屋拆迁诉之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大多数仍然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后产生的纠纷,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1月12日就形成《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在已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正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信访等涉及的房屋拆迁纠纷中,对被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及对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的争议仍占较大比例。笔者经代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侄子诉叔叔二审案,引发空挂户籍人员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思考。该案二审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20日送达。
一、案件争议性质
本案是一起由叔侄就动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动拆迁中,私有房屋中空挂户籍未实际居住的侄子是否应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安置人员;叔叔作为被拆迁人是否需要对侄子进行房屋安置;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侄子可否按拆迁时与被拆迁居住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本案终审判决显示:侄子应有别于被拆迁居住房屋内的其他被安置人员;叔叔作为被拆迁人无需对侄子进行房屋安置;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叔叔仅需将涉及侄子因素的部分予以给付。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胡先生的侄子
被告(上诉人):胡先生
1994年11月,胡先生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系争房屋后,经同住人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胡先生名下。1998年10月,胡先生的侄子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欲将户籍关系迁回上海,经胡先生父母出面反复做工作后,胡先生最终同意侄子的户籍关系报入系争房屋。虽然当时胡先生在外地的哥哥和侄子感谢胡先生的大恩大德,但是胡先生妻子的心里却一直非常郁闷,最担心的仍是侄子在房屋拆迁时与其发生纠纷。2010年1月,胡先生的妻子被查出结肠癌晚期,这一噩耗对于家境并不富裕的胡先生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正当胡先生为挽救妻子生命四处奔波、求医问药时,胡先生的侄子却将胡先生及其家人告上了法庭。胡先生的妻子获知这一消息后,一直重复一句话“往日的亲人、恩人,为何突然间变成了对簿公堂的仇人”,由此,胡先生的妻子拒绝治疗,放弃了生的机会。胡先生的侄子于2010年11月28日起诉,胡先生的妻子于2011年1月6日离开人世,201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宣判之日,正是胡先生的妻子大殓之时。
基于胡先生侄子当时的口头表示以及胡先生的侄子读书等原因,胡先生的侄子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08年2月,系争房屋被动迁,动迁部门认定所拆迁的房屋系胡先生的私有房屋,被安置人员为胡先生、胡先生的妻子、儿子、岳母,胡先生的侄子可得相关费用。胡先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补偿款为806626.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另外还获得计369847.50元的补偿款,其中:搬场费645元,签约即搬奖5000元,速迁费75000元(15000元/人),电话移装费400元,煤气拆装费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管道煤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拆除房屋补贴费188125元(3500元/平方米),特别奖励费30000元,补足面积6.25平方米部分计补64137.50元,拆迁配合奖5000元。胡先生共计得到补偿款1176473.75元。之后,胡先生将其中的628341.50元订购了本市杨浦区的一处房产,但未对胡先生的侄子进行安置或补偿。胡先生的侄子获知系争房屋被动迁后与胡先生交涉,胡先生表示虽因给妻子治病所剩款项不多,但是仍可协商,而胡先生的侄子却以其未获得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先生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50万元,其中含其应得的补偿款235294.75元及因胡先生恶意侵占其补偿款购买动迁配套房的增值部分。
双方观点:
胡先生侄子诉称:其与胡先生系叔侄关系,是回沪知青子女,1998年按政策回沪后由爷爷安排落户在本案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爷爷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屋。在读书期间,其居住生活于胡先生家中,为了不影响胡先生一家人的生活,其在工作后就搬出了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其近期才得知系争房屋已于2007年底拆迁,而胡先生一直隐瞒此事,后经询问负责拆迁的动迁公司,其对拆迁的系争房屋享有补偿安置的权益,且该权益已被胡先生获得。
胡先生辩称:1998年10月,胡先生的侄子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可将户籍关系迁回上海,但因当时侄子仅13岁尚未成年,随其父母在外地读书,又因侄子父母的其他亲戚都不同意将侄子户口迁入,经胡先生父母出面多次做工作以及侄子向胡先生明确表示:“仅迁入户口,不在胡先生家中居住,日后成年回上海由自己在外借房解决居住问题,包括动拆迁时不向胡先生提任何要求”。在此前提下,胡先生顾及父母的脸面和亲情,在其侄子处于最困难、最无助的时候,不顾妻子等人反对,毅然决然地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侄子将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为侄子解决了落户问题。另外,胡先生早在1994年就按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了被拆迁房屋,并经同住人同意将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而胡先生同意其侄子户籍迁入的时间是在4年之后,故该房屋动迁与其侄子无关,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费用是按户计算,不是按人员计算。
一审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动迁协议及安置人口表等证据认为:胡先生的侄子应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并应得到安置或补偿。胡先生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在领取了房屋动迁安置款后应当与包括胡先生侄子在内的安置人员进行协商、合理安置,但胡先生未对其侄子进行安置或补偿,显属不妥。由于被拆迁房屋性质为胡先生的私有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胡先生所有,而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现胡先生的侄子并不居住在内,却要求对包括胡先生所得私有房屋补偿款在内的所有补偿款项进行人均分配并要求获得胡先生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动迁安置中的实际情况、房屋来源以及动迁部门实际支付的款项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决369847.50元拆迁补偿款中胡先生的侄子得15万元。
二审法院审判: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一条判决,改判给予胡先生侄子涉及户口因素的速迁费等费用。二审法院认为:胡先生侄子并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其户籍亦是于胡先生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多年后才报入,故胡先生侄子可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基础应有别于其他被安置人员;胡先生的侄子关于胡先生根据五人份额获得1176473.75元动迁安置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胡先生所有,而一般应当由拆迁时房屋内实际居住人享有的补偿款,胡先生的侄子也无权主张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上列明的费用项目,其中明确按安置人口数发放的“速迁费15000/人”,胡先生侄子得主张其份额;另,“补足面积6.25㎡的补偿费用64137.50元”,因该6.25㎡的补足面积系按照人均12㎡的标准与房屋实际面积之差计算得出(5人×12/人 53.75=6.25),故胡先生侄子可以以其为安置人之一为由主张该笔费用。就胡先生侄子以628341.50元安置补偿款购买的95.93㎡房屋,属于胡先生对其所得安置款项的处置,且根据胡先生一方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分析,胡先生购买该安置房符合拆迁安置的通常标准,胡先生侄子亦未能提供拆迁人须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的相关证据,故胡先生侄子主张其对该房屋增值部分享有权利没有依据。基于上述系争动迁安置款的分配原则,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由胡先生从369847.50元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给侄子79137.50元。
二、笔者(胡先生二审代理律师)观点:
第一、在动拆迁中,私有房屋中空挂户籍但未实际居住的胡先生侄子,不能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员。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有三个标准:
标准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标准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七类(略)特殊情况之一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标准三、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六类(略)特殊情况之一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以上标准二和标准三与胡先生的侄子不相关。根据标准一衡量,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胡先生的侄子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但是不属于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其性质属于“空挂户籍”,胡先生的侄子在本案中依法不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员。
第二、胡先生作为被拆迁人无需对其侄子进行房屋安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第9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虽然原审案由为共有关系纠纷,但若基于共有关系,则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胡先生的侄子并不是共有权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类人,依法无权主张被拆迁房屋产权共有,也无权主张对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共有。因此,胡先生作为被拆迁人无需对其侄子进行房屋安置。
第三、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应归被拆迁人所有。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应归被拆迁人所有。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若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由拆迁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分割了,那么家还怎么搬?设备还怎么迁移?
第四、本案应属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列为共有关系纠纷,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判决,偏离一审判决书中对查明事实所作的描述,也与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相抵触。
在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且不说有的案件的案由列得明显不对,甚至于有的一审判决书文字很长、页数很多,转弯抹角越说越说不清楚,其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显得非常混乱,甚至彼此矛盾、扺触,而对一些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理应作出“法定”判决,可是一审作出“酌定”判决的也时有发生,这就难以息诉、息访、息事宁人。笔者虽然没有机会代理本案一审,但是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可笔者的二审代理意见,使纠纷的结果重回事实和法律,这使笔者感到欣慰。笔者非常同感众多律师同行所说:“上海二中院案件的法治程度和法律质量越来越高”。
第五、随着近几年上海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期间产生的房屋拆迁纠纷仍占一定数量和比例。由于动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以及个人的利益,如果分配不当,处理不公,不仅会在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诱导或抬高另一方当事人对不当利益的追求,引发纠纷、激化矛盾,损害家庭、家族、亲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上海动拆迁专业律师在参与市领导调研动拆迁信访突出矛盾,参与杨浦区河间路基地阳光动迁试点以及笔者之一参与区法院百件民商事案件评查等法律服务中所发挥的作用和获得的赞誉,广为流传,并开了在这个领域中中国政府采购中国律师服务之先河。笔者获悉:上海律师,特别是上海动拆迁专业律师已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施行作好了准备。据此,上海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加快采购或委托上海律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专业法律服务,而上海律师,特别是上海动拆迁专业律师在代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非诉讼或者诉讼法律服务中,应当更具责任感和使命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