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与工伤的区别认定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多元化,社会上用工形式也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虽然劳动法规及民法上调整雇佣关系的规定不少,并逐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劳动法调整,还是归由民法调整的问题,仍冲突不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按工伤处理;反之,如不属于工伤,则按一般人身损害处理。然而,这样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概念内涵不清:其一,“雇员”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该怎样理解,它与另一法律术语“劳动者”该怎样区分;其二,雇员的对应概念“雇主”应包含哪些用工主体,其与“应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何界定,是否未列入应参加范围的用人单位、自然人、其他组织才被称作“雇主”。从广义上说,存在雇佣关系的所有的用人单位及自然人、其他组织都是雇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雇主”和“用人单位”分条列明,应属两个概念,需加以区别。第三,根据现有法律框架,有些事故难以界定为工伤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而有些事故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给是否认定为工伤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如某一超市一直将营业场所二楼阁楼作6名员工住宿之处,某日0时47分因电路故障阁楼着火,烧死一名员工。死者家属与超市老板就赔偿标准争执不下,一方认为系工伤,应按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7万;另一方认为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是工伤,而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25万元,两者相差甚远。上述几个问题,仅靠现有的法规及认识,应该是不够的,在此有必要就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讨论。
要区别认定雇主责任与工伤,我们认为要从概念入手,层层深入剖析。在这里,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劳动法规,提出三个层次的概念分析: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二、应当参加保险统筹,三、是工伤事故。首先要明确的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这层含义。《劳动法》及配套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视为用人单位,而“个体经济组织”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应该不是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之间发生人身损害,是雇佣关系的,应由雇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另外尚有一些新型的特别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也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定,如各地彩票销售站,其地位及所雇人员都属法律调整的盲点。
那么“劳动者”与雇员又有什么区别呢?“雇员”是个广义的概念,存在雇佣关系的都叫雇员,但“劳动者”比“雇员”内涵要丰富,其主要特征是: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论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各种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某单位临时雇佣某人清除广场垃圾,双方约好工钱和时间,该雇工不应是劳动法所称的劳动者,明显的区别是他不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如发生伤亡事故,应由雇佣单位按雇主责任赔偿。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含义及如何适用。毫无疑问,不论用人单位实际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只要是属于省、地、市政府规定的必须参保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按工伤处理。是否可以反过来说,不属于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其发生人身伤亡,可以按雇主责任追偿,这在法理上完全可以如此推定。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目前颇具争议的劳务派遣用工制问题,在此用工制度下,用人单位从第三方劳务派遣中心雇佣人员从事一定的工作,受雇人与劳务派遣中心订有劳动协议,并由中心代为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费用,表面上看与实际用人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受雇人的各项统筹费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往往主张不承担责任,这是一种规避劳动法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