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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终止条件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孙心远律师
约定合同终止条件的效力
 
一、终止条件是法定的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的一种方式。《劳动合同法》第44条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劳动合同法》规定了6种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加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3种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可以说,目前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已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非常原则的规定,发展成了9种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理解,法律在规定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双方不得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二、自行约定终止条件的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法》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必备条款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这些新内容,同时删除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3项条款。可见,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已不属于应当具备的条款。有人理解说该立法本意是不允许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自行约定,立法时删除的意义就是不再将终止合同列入可以约定的范围;但也有人认为,立法本意并未限制双方自行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将立法本意理解为法律限制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条件是因为其过分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实际上反而不能很好体现双方意思表示和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愿。《劳动合同法》本应较《劳动法》更多体现出“合同”的自愿协商的成分。但司法实践中,较多的采纳前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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