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XXX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通过仔细研读本案的证据材料和一、二审判决书,本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及犯罪定性错误,且被告人X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XXX当天趁夜间潜入两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那样:是要试图趁天亮屋内的人外出后行窃。至此,可以看出这个阶段XXX的主观故意内容仅仅是为了盗窃被害人家的财物。之后,XXX在凌晨7时左右对发现自己的被害人X以及随后闻声而至另一被害人XX实施拳击以及用铁钳、录音机、电视机打击的行为,结合苏雪辉的供述和其它庭审事实,可以看出当时XXX是出于让被害人XX放开咬住自己手指和制止两被害人的惊叫和高声呼救的目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有所反映。应该说这个阶段XXX主观上也没有杀人意思的。再之后,在XXX欲从一楼大门逃离现场,因大门反锁而未能及时逃离时,这期间上诉人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两被害人进行了砍击伤害。对XXX这一行为到底是要看做是掩盖犯罪事实的杀人灭口行为,还是看做上XXX在多次讯问中和法庭上所辩解的那样:“当时的用刀的砍击行为是出于担心自己在找钥匙期间,两被害人再次向外呼救,仅是为了通过进一步伤害来制服两被害人,争取逃跑时间”。综合本案事实,应该认为XXX的辩解还是较为客观的,试想如果XXX当时要有杀人灭口的想法,他是不会放过已见过自己面貌,有一定认知和辨认能力的被害人X的7岁女儿XXXX的,必定会要斩草除根加害于她的。事实上,XXX也仅是关上了房门,未对XXXX实施任何伤害,包括言语威胁。XXXX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也谈到了她和被告人见了面,XXX仅是关上了门,未对她实施任何言语威胁和伤害。从XXX没有加害XXXX这一点,就完全可以说明XXX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杀人灭口的想法的。另外,从XXX在二审庭审中“离开被害人家中时,两被害人都没有死,都有气息”的问询回答中,也可以看出当时XXX没有“杀人灭口”这一主观意思的,试想如果当时XXX有“杀人灭口”这一意思,必定要对两被害人继续进行打击,直至确信两被害人死亡,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一个与两被害人并无冤仇,仅为盗窃一点财物的人,在没有事实确认其有“杀人灭口”主观态度的情况下,是不能确认其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XXX都没有杀人的主观心态。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在本案中出现了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不能牵强的把它归结为XXX明知自己的行为结果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而放任行为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而应该根据XXX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定罪。就本案而言XXX开始是盗窃的故意,被发现后也仅是通过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为自己争取逃离现场时间,期间没有要杀人的故意,其主观心态应该是“伤害”,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只是伤害结果加重罢了。故一、二审的“故意杀人”的定性是与事实有悖的错误定性,应该对案件性质要重新认定,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二、被告人XXX在本案中的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并非特别巨大,判决XXX死刑,量刑不当,过重。虽然XXX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两被害人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XXX当初仅是想通过伤害被害人的方式,争取逃跑时间,期间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想法,显然以故意杀人罪对XXX定罪量刑是不适当的,量刑是必定过重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学理论界对“罪行严重的标准”基本一致的认识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三者之间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的。XXX当时仅是在盗窃不成为了争取逃跑时间,才对两被害人实施进一步伤害的,虽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结果,但这不是XXX积极追求的结果。况且在此期间,XXX也没有对目击到自己的被害人家的小女儿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应该说XXX盗窃伤人致死的行为与那些有预谋、有准备、有卑劣动机、手段极其残忍、不计后果的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有性质区别的。况且XXX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XXX的亲属也表示了“愿卖光全部家产赔偿给被害人家庭,以求为苏雪辉赎罪”,事实上,被告人家属已筹措到大部分赔偿款,愿随时向被害人方做出赔偿。以上事实应该能够说明XX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不是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巨大,在本案中依法是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在本案中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二审的犯罪定性是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定性,应予纠正。XXX的罪行固然为法律所不容,理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但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必须要立即执行的。恳请最高法院根据“宽严相济,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不核准XXX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和人性的宽容。
以上意见望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