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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三步法之定性辩护(3)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草原狼曹春风律师
前面我们多次谈到定性辩护(行为类型定性、毒品品质定性)中行为类型定性主要是围绕行为人涉毒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出发,综合考虑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不同来界定和评价。下面几种情况还是从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中行为的个数来评价行为人的违法性来予以定罪:
一、常见的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同时还向吸毒者出售毒品,这样的行为如何来评价?
我认为,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和贩卖毒品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和想象竞合的情况,应当是两个构成要件,符合两个罪数的行为特征,因此,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二、常见的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并为他人吸毒提供条件进行保管毒品,这样的行为如何来评价?
我认为,这种情况与上述情况基本相同。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同时为了使吸毒人便于经常来吸毒,为其保管一定数量的毒品(假设保管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而该保管行为满足了直接占有和控制该毒品的行为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持有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了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行为,既不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和想象竞合的情况,因此,行为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常见的行为人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同时又容留他人吸毒,这样的行为如何来评价?
     我认为,应当分三种情况来对待:1、出于贩卖为目的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同时又容留他人吸毒的是一种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从客观到主观的定罪路径出发,行为人实施的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在主观上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同时也实施了贩卖行为,这是目的和手段的牵连行为,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上述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成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出于获取非贩卖毒品所得利益的目的,比如出售食品、餐饮等而容留他人吸毒并由引诱、教唆行为的,这种情况也符合目的和手段牵连的法定情形,属于牵连犯,同时相比较《刑法》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前者最高为七年,后者最高为三年,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应当成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3、舍去行为人的目的不说,单纯的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和容留他人的行为,仍应该按两个罪数予以分别定罪量刑,即行为人成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数罪并罚。
(以上问题的提出和解答,是草原狼曹春风律师为律师提高业务公益巡讲时,回应听课人员的内容,一家之言,难免有错误之处,望批评指正。本文为原创,公益使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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