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中国A 公司与买方马来西亚B 公司于1 9 9 4
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因本合同
的履行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纠纷提交香港法院按香
港法律仲裁解决,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预付了货款,卖方由
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交货,买方遂在中国某法院提起诉
讼,法院予以立案。但卖方以该案属于仲裁管辖为由,
提出抗辩,法院以香港法院非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
法执行为由驳回卖方抗辩。
案情分析:
国际经贸仲裁是解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经济纠
纷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方式,已为当代国际经贸活动中
各国商人所普遍采用。各国国内立法一般均允许当事人
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对于
仲裁结果,除非有法定的程序性抗辩事由,法院一般均
会给予执行。1 9 5 8 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对仲裁结果在成员国之
间的执行,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其执行的先决条件之一
就是裁决的作出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已达成的按仲裁地
法律为有效的书面的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 6 条第二款规定,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3 个条件:(一)请求仲裁的
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这些条件,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的仲裁条
款包含了前述两项条件,但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
否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它是否具有仲裁职能。很显
然,从国际惯例或1 9 5 8 年《纽约公约》的精神来看
,确定这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选定的仲裁机构所
在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予以认定。如当事人对仲裁条
款的效力发生争议,亦应向该选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
法院即香港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的仲
裁条款中当事人已明确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适
用法律,显而易见,我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作出的有关
裁定,从实体或程序上来看,均值得商榷。
尊重国际公约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国立法
及执法水平成熟的标志,它有利于正常的国际经贸活动
的开展,反之,则会起到某种制约的作用。从另一个方
面来讲,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应该力求准
确、严谨,避免含糊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