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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转载自中国律师网)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王怀臣律师
                                                          案例     原告范某因旅游随团在厦门市某旅馆301C客房住宿,2008年9月19日晚,原告在洗浴房摔倒致伤,急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行右侧全髋置换术。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原告范某)损失:医疗费40082.44元、护理费3321.52元。乙方(被告厦门某宾馆)损失:出院后的客房占用费2800元。(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43403.96元整,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经原、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已依协议约定赔付医疗费40082.44元、护理费3321.52元。事后,经鉴定部门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对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请:(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514元。     被告答辩称,宾馆设施配备齐全,工作人员也尽了相关的管理义务,原告因不当使用洗浴房,应自担其责。况且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没有充分的理由,且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于订立赔偿协议1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未超出法定时限,被告提出原告已超出法定的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一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就其提出的对涉案协议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一节,未提供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就原告提出涉案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一节,审查的重点在于协议的约定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违反公平,而此首先需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做出判断。     经法院释明,原告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诉请赔偿。经法院的现场勘察,较明显可感知沐浴房所铺设地砖在浸水后较湿滑,被告无法证明于事故发生时已配置防滑设施,法院因此认为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所应履行的保障义务,考虑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有较大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为次要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并考虑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涉案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与原告依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无大的差距,故原告提出协议显示公平一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集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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