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宁波江北区阿卜杜拉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2014年宁波江北区阿卜杜拉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案情简介] 阿卜杜拉.XXX是位聋哑人,和同乡来到宁波做烧烤生意,看到同行的生意好,就威胁他人,后发展到打砸了他人的烧烤摊,触犯了法律,被关进了看守所。可悲可叹!后经李红利律师成功辩护,其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阿卜杜拉.XXX寻衅滋事罪一案,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阿卜杜拉.XXX的委托,指定李红利律师担任其一审期间的辩护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杜拉.XXX犯寻衅滋事罪无任何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现仅就量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阿卜杜拉.XXX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阿卜杜拉.X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而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多次笔录中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且起诉书也已认定其为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阿卜杜拉.XXX是聋哑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社会危害性。
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详见案卷谅解书和起诉书中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阿卜杜拉.XXX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事件发生后到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阿卜杜拉.XXX自始至终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五、根据被告人阿卜杜拉.XXX在本案中的表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卜杜拉.XXX既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本案积极实施者;未参与、也不可能参与事前商量,只是跟着本案同案犯去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来到宁波后,由于语言问题,无法找到其他工作,从生活上、工作上只能依赖自己的同乡,因此,看到同乡人去砸他人东西时,他就跟着去了。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阿卜杜拉.XXX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恳请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李红利律师
201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