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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三)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黄梓瀚律师
三、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理念的更新 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已经引发了现代行政法任务的重大变化,“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上之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之主体”。[8]提供公共服务是现代社会中政府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公共服务,是通过国家公共资源投入为市场主体从事创新和经济发展活动所提供的一种纠纷解决服务,通过这种专业性服务,有助于及时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为创新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环境。
在国际层面,随着开放式创新模式变得日益普遍,在各种知识产权数量得以大幅提升的同时,也带来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大量增加,这为知识产权领域的调解服务提供了极大的需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是目前唯一专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中心,其宗旨是为私人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调解或仲裁服务,其服务对象涉及137个国家的当事人,涉及侵权、许可等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但是,即便该中心目前运转情况良好,他们还是清醒地意识到了市场上存在许多竞争对手,能否在这一市场中生存下来,将取决于其有效、高质量、有见识地提供各项服务的能力。2010年9月,WIPO成员国大会第四十八届系列会议通过了《WIPO中期战略计划(2010–2015年)》,计划中专门提到,应通过以下方式,使WIPO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更具吸引力、成为全球用户首选的体系:(1)根据用户不断变化的需求,通过包括基于信息技术的企业解决方案在内的各种手段,调整中心的各项程序和办案基础设施。(2)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用户和机构合作,根据各自活动领域经常发生的争议的具体特点,制定特制的程序。WIPO先进的服务理念为各国确立知识产权ADR制度提供了典范。
在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往往不直接承担执法职能,但是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服务却是其应然的职责,如何提供高效的调解服务是其发展的主题。以英国为例,从2006年4月起,英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对外提供“调解服务”(Mediation Service),由其内部的“查询与建议服务处”来负责处理。调解服务可以普遍适用于专利权、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纠纷。知识产权局对于判断某一案件是否适合进行调解具有重要作用,他们将协助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调解时间和地点的安排、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的进行到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尤其是在调解员的选任上重点强调的是“适合”,也就是说,调解员是否具有律师身份、专业背景等特质并不是调解的主要因素,当事人应当考量自身的情况,选择“适合”其案件的调解员。从英国知识产权局对于调解员身份的认知,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局在提供调解服务时对于调解制度的精神有着充分的理解和把握。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调解员的角色不同于法院法官的地位,不在于对争议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断,而是应当协助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调解员应当知悉双方当事人在该争议中所面临的利益需求,能为当事人所信赖,能提供可行的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这些特质比起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更为重要。好的调解员可能来自各个领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与争议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知识,比起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士,可能对当事人更有帮助。显然,这样一种服务理念,迎合了知识产权争议的特点,考量了其高度专业性以及商业竞争层面的需求,既能与诉讼制度相区别,达到减轻法院的负担、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目的,又能顾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利益,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9]
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相同的文化渊源和背景,对于行政调解的作用同样非常重视,尤其是在倡导服务型政府的全球化趋势下,将调解机制陆续引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这可以在对台湾地区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的历次修订和机构设置上窥见一斑,特别是著作权领域专门出台有“著作权争议调解办法”、“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设置办法”等一系列规则。在200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2条中,从著作权行政调解的主体、范围、程序、效力到司法审查都做了系统的规定,内容比较完备,机制相对合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调解制度,这不仅是对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方式的充分肯定,而且是强化调解服务功能一种保障措施。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以英国为代表的这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国民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政府的职能系统健全高效,法治政府“服务公众”的职能理念深入人心,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的发展提供了规范化的根基。加之当今司法理念也在发生转变,开始注重交流与合作、尊重与宽容,从而使得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特定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成为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反观我国,从一定程度上言尚属于社会转型时期,司法尽管发展迅速,调解尽管渊源久远,但法制仍然不健全,政府仍然习惯停留在传统的干预行政理念上。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领域,要在实践中真正实现行政调解服务理念的更新,还需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地进行引导和规范:
其一,明确行政调解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还原调解的自治本色。知识产权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但涉及的是私权冲突与利益协调,其精神本质依然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基于这种自治而做出的利益选择。如果说在执法模式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难免有对传统行政资源的“路径依赖”,存在政府主导的局面;那么在服务模式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则面临一个如何回归当事人主导,还原调解自治本色的问题。行政调解主体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纠纷的处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利益尽可能寻求平衡点,促使当事人在互利和双赢的基础上解决争议。调解方案的设计应该充分契合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从调解程序的进行到调解协议的成立都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有利、是否有理为基础。只要不越过强制性的边界,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的空间,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最符合自身的利益和价值。
其二,理顺行政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塑政府服务形象。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处理领域,不存在行政主体完全抽身退出的问题,而是如何回应现实需求,实现其角色和身份从执法主体向服务主体发生转换问题。既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纠纷解决服务,那么调解工作能否开展并有效,需要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取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形象、信誉以及调解的水平和技巧。如果政府通过提供优质的行政调解服务,使知识产权纠纷在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使其较之诉讼而言更高效、便捷,更有助于当事人实现心目中所追求的实质正义;较之其他调解方式而言更专业、权威,从而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那么行政调解所能产生这种积极效果,正是这一机制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之源。
其三,整合资源,为调解服务提供制度保障。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当前我国决策层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越来越重视,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为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机制的健全和创新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意识形态支持和政治基础。但是,政治理论的范畴和逻辑毕竟不同于法学的逻辑,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用语和社会制度。在现行政治体制下,这种话语能够帮助政府和执法者从政治上理解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意义,并转化为具体的政策,但却不能必然使行政调解在社会和民众中获得正当性。当事实足以证明社会的某种发展趋势和需求时,通过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建构能够起到推动和引导社会发展的作用。[10]鉴于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调解法或行政调解条例尚付厥如,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不够突出。本文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调解资源,从制度层面切实推进行政调解从执法模式到服务模式的转型,使其在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的基础上,通过提供优质的调解服务,回应当今社会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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