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同样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小丛本是一个开朗爱笑的姑娘,但从2013年3月起她莫名地感觉到同事们看她的眼神有些怪怪的,常常是一到公司看几个同事聚在一起小声议论着什么,看到小丛来了又中止了议论各自散去。她在公司无论做什么事都会感觉到有眼光在异样地审视着她,令她只觉得背上一阵阵地寒意袭来。接着她又在微信上和QQ上碰到陌生的女性向她打招呼,邀请她加为好友。很快有关系好的朋友告诉了她原因。有一个网名叫樱桃小丸子的人在网上散布了很多侮辱她人格和贬损她名誉的话。小丛吃惊不小,立即上网查看,这一看肺都快气炸了。这个叫樱桃小丸子的人居然对她的情况十分了解,不仅知道她的朋友圈里有哪些人,还知道她任职的单位,在公司的微信平台和她的微信好友圈里对她肆意进行人身攻击。小丛还在樱桃小丸子的博客空间里发现了大量这些类似的带有对她进行人格辱骂的内容。从樱桃小丸子的博客头像和她晒的结婚照,小丛一眼就看出这是她前男友的新婚妻子。小丛不明白自己并没有得罪她,和前男友分手后也再无联系,为何他新婚妻子会如此对待自己。按常理应当是小丛对前男友的新婚妻子有这种仇恨心理才对。可这种不断在网上对小丛名誉进行诋毁的内容还是不断出现,有些甚至是指名道姓地对小丛进行谩骂。小丛忍无可忍,终于拨通了前男友的电话要求解决此事,但前男友说无法劝说他妻子向小丛赔礼道歉。小丛在公司却很难继续做下去了,不了解情况的同事都在怪异地看着她,她也无法做到一个个向同事解释她是被害者,小丛陷入到无尽地痛苦中,多少个不眠之夜漫长难熬。
案件审理简介:
小丛终于想到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名誉权,找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郭律师咨询后得知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害这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权利,樱桃小丸子的行为完全构成对他人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小丛于2014年9月下旬委托郭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庭第一次接受这种利用网络信息侵权的案件,经向庭长请示决定立案受理,时间定在2014年10月12日开庭,巧合的是立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开始施行,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同时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结果:
小丛根据樱桃小丸子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和利用网络信息对其进行人格攻击的范围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求对方承担小丛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樱桃小丸子”的行为给小丛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小丛社会公众评价的降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结合乌鲁木齐当地的经济水平,最终确定“樱桃小丸子”停止侵权,给予小丛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案的思考:
依照我国宪法、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樱桃小丸子”的行为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小丛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小丛名誉权的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法律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 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小丛要求判令“樱桃小丸子”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公开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的主张, 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经法院审理,考虑到判决将来判决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最终小丛放弃了恢复名誉, 公开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的主张。所以根据本案情况,呼吁相关部门加强对名誉侵权案件的执行力度,同时网络侵权在法院判决后如何执行还有些技术问题需要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