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审判实践表明,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通常必须要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其认定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即可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对于客户名单,不应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等专项内容的记载,客户名单的形成和获得,必须通过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客户名称及其相关的联系方式等等信息往往在行业公共领域中可以获取,故在侵犯以客户名单为客体的经营秘密的案件中,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秘密性的标准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界限内之前相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以与其他普通的信息区别开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客户名单案件千差万别,对秘密性的认定,要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个案中认定秘密性,可从以下因素综合考量:(1)该信息在该权利人之外的人所知悉的程度;(2)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持该信息秘密的程度;(3)权利人为开发这些信息付出的努力和花费的金钱;(4)他人采取正当手段获取该信息的难度和时间跨度;(5)他人获取这些所谓的秘密的方式;(6)被控行为人与该信息接触性的联系程度。
2.保密性的认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的规定相当原则,只是笼统地提到“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未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标准,由此导致了在适用法律中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严密周到的保密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有保密的相关意思表示即可,不应要求太严格。由此,法院在审理中对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度的把握,将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亦产生实质性影响。审理这类案件中,需要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中把握合适的度,以衡平双方的利益,这也成为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
对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我们认为,无须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天衣无缝”的绝对保密措施来维持其秘密信息,这主要基于二点理由。第一,从经济角度来看,这种要求无疑会提高权利人的保密成本,增加权利人负担。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往往是单位内部泄密,由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员工非法披露或使用,即使权利人配置了高成本的保密措施也不能起到相应的保密作用。第二,从法律的基本要求来看,维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包括权利人员工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要求,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合同或保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保密义务仍需延续。①因此,对于保密措施的度或量,一方面,通常掌握的标准应当是,只要权利人按照行业惯例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持其信息的秘密性,即可认定为权利人达到了注意保密的标准。另一方面,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规章、制度或者保密协议等,使任何一方能够最终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均能合理地认识到其接触的信息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对默示或暗示的保密义务应不予确认。客户名单,其不同于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等技术信息,根据其经济价值和雇员或其他营业人员的获取方式,权利人如果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劳动纪律管理相关制度、员工手册等内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保密义务,相关人员通过这些规定知晓这些制度,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为维持其信息付出了合理的努力,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措施。如果公司管理层虽制定了相关保密政策,但是义务人却不知情,这仅仅是主观上的保密意识,尚未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保密措施,应认定其尚未达到法律上的保密措施的要求。这是权利人垄断信息维持其竞争优势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且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时间的推移,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应从宽松逐步走向严格,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这种审判思路有助于对商业秘密的实际保护,对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构建权利人和义务人、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也不可或缺。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到,客户名称的保密并非没有期限,如果客户名单丧失秘密性或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则客户名单不应再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