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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之银行业法:商业银行的接管
发布日期:2014-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条件。

(1)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决定对该商业银行实行接管。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原客户和市场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以上这些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机。

(2)接管商业银行的目的,是指中国银监会对拟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由于绝大多数存款人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加之商业银行独立自主经营,外人难以知晓情况和难以监督,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银监会依法代表所有的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经营情况实行监管,当其经营出现危机时,即予以接管。

2.接管商业银行的程序。

(1)接管商业银行的决定,中国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出现信用危机或者即将出现信用危机时,可以决定对其接管,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银监会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和接管的内容。

(2)接管商业银行的法律后果,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取代银行原管理层,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银监会指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

3.接管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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