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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交叉的途径和方式是怎样的?
发布日期:2014-12-23    作者:黄梓瀚律师
 
    单位或个人持有、所有的成果转化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实际中是通过申报、审批完成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这种申报、审批程序,是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运营实际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管民营。即国家投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完成的符合国家秘密条件的成果,除特定情况外,一般归完成单位所有,或者由其单位来经营。《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人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归完成单位所有或者其单位来经营的情况下,国家除了宏观调控以外,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对完成单位来讲,尽管申报国家秘密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有关成果取得国家秘密的身份,并没有导致其商业秘密身份的丧失。
    (2)民有国管。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性质单位以及个人自行投资完成的成果,通过申报、审查和批准,使其转化为国家秘密。对这些单位、个人来讲,其成果取得国家秘密的身份,更不会丧失商业秘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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