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一方应按抚养费协议支付五年来未支付的抚养费
【案情简介】
何道方与何江涛系父子关系。何道方与前妻离婚时,何江涛与何道方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何道方再婚,再婚妻子又带来两个孩子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何江涛离开何道方同奶奶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8月1日经双方及村、组代表一起签订了对于何江涛抚养问题的调解意见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孙文仙、何道方家务纠纷及抚养问题的调解意见,一、孙文仙生活养老问题……;二、何道方孩子何江涛由孙文仙抚养,何道方每月给小孩150元生活费(含衣服),小孩上学初中以下学费由何道方支付,零星开支由生活费中支付,初中以上及婚娶住房、家产另行协商;三、合作医疗证暂由组干保管……。以上三条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孙文仙何道方中人王廷保。”该意见签订后,何江涛一直随奶奶生活,并由其奶奶承担了何江涛的生活费,何道方除给过何江涛少许零花钱外,没有按《意见》履行义务。在2009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何江涛又随何道方共同生活一个月。现何江涛诉至法院,要求何道方按《意见》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何道方、何江涛双方系父子关系,在何江涛未满18周岁前,由何道方承担其生活费,是何道方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2006年何道方再婚后,何江涛随其奶奶一起共同生活,在城郊乡闫沟村村民代表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关于何江涛抚养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何江涛也按意见约定随其奶奶一起共同生活,但何道方一直未按意见约定按月支付给何江涛生活费150元,何江涛现要求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自己上初中三年时间每月抚养费按200元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2006年签订协议时约定每月按150元计算是初中以下的生活费,但考虑到何江涛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因素,从初中开始至何江涛满18岁止期间,何江涛所需抚养费要求每月按200元给付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自2006年8月1日签订意见时起至到2008年8月31日何江涛开始上初中该时期抚养费以每月150元计算,共150元/月×24个月=3600元,自2008年9月1日到何江涛满18周岁止即2011年3月何道方共给何江涛抚养费30个月,在2009年6月至7月期间何江涛又随何道方共同生活一个月,这一个月的抚养费应予扣除,何道方共应支付何江涛抚养费29个月×200元/月=5800元。何道方共应该给付何江涛抚养费3600元+5800元=9400元。何道方辩称,何江涛和其奶奶一起取走自己的征地补偿款9724.6元抵偿自己应付抚养费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何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江涛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9400元(已扣除2009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一个月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道方负担。
何道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均被被上诉人及其祖母领取,除偿还上诉人盖房所欠外债外尚有19449.2元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得部分完全可以抵偿应付的抚养费,原审认为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错误。2、在2009年5月8日人民法院刑庭调解后,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近3个月,一审认定随自己生活一个月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在一方下落不明或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时,其财物可以折抵子女抚育费。三、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上诉人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其领取的共同征地款理应由上诉人监管,并共同生活,待其成人后,属其个人的财产再返还给他。因此,被上诉人应随上诉人生活,并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何江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本人毫不知情,没有领过。奶奶虽然支取过一部分,但是打发上诉人建房经手的债务了,与抚养费无关。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是单纯的父子抚养费纠纷,不涉及离婚主体和夫妻财产分割,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述的夫妻之间财产折抵之相关答复。3、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现时需要的基本人权保障费用,上诉人支付应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其它借口而加以剥夺和取消。有关部门曾责令上诉人带答辩人回去生活,但期间上诉人及继母多次打骂、虐待自己,为此还被拘留过。请求二审尽快审理,维持原判,使自己早日生活有所依赖和保障,安心学习、生活。
根据何道方、何江涛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道方应否支持何江涛的抚养费9400元。
何道方、何江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何道方作为何江涛之父,应当对何江涛尽到抚养义务,但在何道方再婚之后,何江涛无奈随其祖母生活。在村民代表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关于何江涛抚养问题的意见,约定何江涛由祖母孙文仙抚养,何道方在何江涛初中以下每月给小孩150元生活费,初中以上另行协商,该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但协议订立后,何道方却一直未能履行协议,何江涛要求何道方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审考虑到何江涛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因素,判令由何道方在何江涛从初中开始至其满18周岁期间,每月支付其2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何道方关于何江涛、孙文仙二人取走自己的征地补偿款抵偿自己应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道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