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相对秘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国内既无案例,又无理论,因而在商业秘密的表述上存在历史痕迹,如将国际上公认的“相对秘密性”,即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在某种程度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内容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的规定,简单概括为“未被公众所知”,明显借用了专利法的行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很快就进行了补充,其第二条对秘密性进行了限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笔者认为至今为止,“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TRIPS协议中相对秘密性的最合适的中文表述。
从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出发,如果某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性质,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或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内,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就不会从法律上影响商业秘密的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