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在定义商业秘密时,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称谓,但没有对“权利人”的范围或者含义进行说明或者解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中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法》第219条第4款对权利人的规定是:“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前述两种定义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实质区别。但如果将通过反向工程(参见本章中的“技术秘密的保护与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人视为一种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则前述两种定义就存在较大的区别。
从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性质而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分为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前者是指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有权控制、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处分该商业秘密的人;后者是指对商业秘密享有使用权的人,即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商业秘密的使用权人往往是获得所有权人的许可而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获得该技术秘密的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也可以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使用权人。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0314]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19981203]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