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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等相关问题提要
发布日期:2014-12-1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10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区的A童装店,后扩大经营另外开设了一家B童装店;此外,婚前张某购买长宁区房屋一套,至今尚在还款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多次协商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共同设立的两家童装店的财产;(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购买的理财产品;(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分割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000的余款人民币***元。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3)因兴业银行存款系被告婚前经营A童装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4)婚后双方购买汽车,若离婚车辆归原告,原告支付折价款;(5)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贷款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应当分割。
【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对于房屋的还贷部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的贷款亦属原告婚前个人债务,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贷款金额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分割,本院根据被告实际参与还款金额及房屋市场价值的变化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元。
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确认离婚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予以准许;由于购买车辆的价款中部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依据婚前财产所占比例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元。
四、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认购的******万元的中银稳富理财产品及余额系双方共同财产,由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被告王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余额及利息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元;
五、离婚后,AB童装店所有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享有及承担,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元;并由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海耀拍案】
当事人找到本所咨询时,就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和分割表示出纠结和无奈,原因在于本案的当事人婚前就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但是这样的经营行为都是以本案被告的名义之下进行的:如童装店登记在被告名下;存款开户银行等也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委托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起幕后作用,所以委托人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不能十分确定。同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存在一定的转移财产的行为。
对此,本所律师仔细为当事人分析、梳理了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当事人个人财产,释明了如何分割的问题,对委托人担心难以查明本案被告名下财产的顾虑,本所律师在确定接案后,就向法院发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此外,考虑到实际的经营状况,以及委托人的实际意愿,本所律师采取了以“以退为进,与我有利”的诉讼策略,在法庭审理中表现出了极大的诚意,避免了常见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的局面,为最后争取自己的最大权益打下了坚定的基础。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法院判决结果与本所律师所确定的结果几乎一样,从侧面证实了法律共同体思维下的法律人对法律纠纷最终处理的预期应当是一致的、可循的。
借助本案,我们为大家梳理了一下,常见的离婚诉讼中财产认定可能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如果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都不能做为其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所谓“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婚后所得财产均是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或者夫妻已经约定婚后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的,对此部分应当视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如果夫妻有约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约定财产制,以尊重夫妻在其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夫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值得延伸,即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规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谓“知道”,指不但知道有此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夫妻财产约定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中,对第二项的理解:对于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或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对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第17条在具体列举规定了几种一般生活上常见且重要的财产之后,同时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对这一概括性规定进行解释时,一般认为下列事项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
现在出现的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对于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共同生活。我国现行法上未规定分居制度,因而只存在事实上的分居。对于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仍然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夫妻虽然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对现在仍然有适用的参考价值。
三、如何理解“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们总结一下,婚后个人财产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第二类是夫妻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这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尊重,已如前述。
第三类是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包括一方接受继承或受赠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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