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合同承运过错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述:
A公司于B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B将塔机从山东聊城运输至林芝八宿县,合同中对塔机的重量、高度、数量均未做明确约定,B将货物运至金珠西路与太阳岛西桥交叉路口前200米天桥时,因塔机超过天桥允许的通过高度,致使塔机与天桥发生碰撞,致使塔机各部位损毁造成损失17万。A公司将B诉至济南某法院,要求B承担塔机损失费用、运输费用、购买塔机一方应不能正常使用塔机造成的工地误工损失费、倒货费、公司来人处理时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各项总计56万。
案情分析:
(一)承运人应当遵守严格管货义务。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托运人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此时承运却对货物实际的控制。因此,法律赋予了承运人妥善管货的义务。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是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托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金魁公司)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实践中,多数承运人为了减少运输成本,往往采取谎报或者瞒报运输货物的必要信息。在A公司于B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货物的实际高度、重量等作为托运人均未明确表明。且A公司无法证明已如实告知B关于托运货物的必要信息,B公司具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托运人B公司具有过错时,要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三)A 公司主张的运费不应由B承担。在发生不可抗力(因地震车辆侧翻致使货物损失、发生暴乱货物遭毁等)致使货物损失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无权收取运费。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需要承担因运输中途,货物损失不能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及时在发生不可抗力时货物损失其运费作为承运人只是无权收取。在本案中,托运人对货物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更不需要承运人承担赔偿运费的责任。
(四)承运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货物已运至拉萨,在合同约定的整个路段,B已运过了约定路段的五分之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主张货损货差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法函[1992]16号,的规定,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况且货物的损失,与托运人未如实告知其托运货物的实必要信息有关。B有权利要求对方支付运费。
(五)A 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一概不予赔付。工地损失费属于购买该塔机一方没有实际享有塔机,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不应当由您来承担。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因违约造成的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A公司举证的赔偿工地损失费不合法证据的三性要求。倒货费,于法无据,属于无理主张。A公司来人处理费,属于A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本公司的利益而花去的费用,在货损发生后,有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制度,且本案适用的是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不应承担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另外,在A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格式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不明。在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不明时视为没有约定。A公司更不能无理的主张上述项目的损失。
律师谏言:
实践中,不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对运输合同的重视程度均不够。作为托运人,应当重视法律赋予的必要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承运人需要认真看清合同中每一条款的约定,并履行妥善的管货义务。在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尽量与承运约定报价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货物损失时,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自身的权益。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小到一张纸片,大到价值成千上万元的财物,签订的合同无法保证您权益时可能会使您倾家荡产。每一份合同,不是您放在车上或者办公室的一张纸,事实上它是一张写满权利的宣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