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工承揽还是独立合同工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9月11日,原告段某和同村的其他村民为赵庄镇粮管所卸完小麦后,见有拉小麦的车进入雪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就一同跟着进去卸车(因雪松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因此,根据习惯雪松公司的装卸工作均由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来完成)。在卸车过程中段某被从车上滑下来的装有小麦的麻袋砸伤。雪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颈椎骨折致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一级。”
段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雪松公司曾为其支付医疗费44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及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3月15日,段某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面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费共计 15万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的性质,原告段某认为,雪松公司雇佣自己为其卸车,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因公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雪松公司则认为它与原告之间只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自己在承揽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由其自己负责,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是雪松公司的职工,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当被告有货物需要卸车时,原告按习惯主动为其卸货,在被告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即以默示的方式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卸货,被告按协议支付报酬。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的行为不受被告的意志左右,也无须服从被告的管理与监督,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原告将粮食从车上卸下来,并不需要什么技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系一般的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负伤,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做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雪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段某39939.43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某自己负担。
[评析]
理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雇佣合同。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受雇人干什么,怎样干均由雇用人决定。本案中,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与监督,不管原告怎么干,只要原告把被告的粮食卸下来,原告的任务就完成了,被告就得付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需要把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转移到工作成果中去。本案卸粮食的活并不需要什么技术,只要有点力气,能扛动麻袋的人都能干。卸粮食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把自己的技术转移到粮食中去,只是简单的把粮食从车上卸下来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本案的原告事实上只是一般的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独立合同工虽然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是,本案的原告毕竟是在为被告卸粮食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最难区分的是独立合同工与雇工。独立合同工与雇工虽然在形式上都受雇于他人,但二者的责任承担却完全不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二者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我国法律对二者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双方的地位、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领取报酬的方式四个方面综合加以区分:
1、从受雇人与雇佣人的地位上看,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作为管理方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制约受雇人的, 则受雇人为雇工;如果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2、从受雇人的工作时间上看,如果受雇人从事的是雇佣人的长期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果受雇人从事的是短期的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3、从工作地点上看,如果受雇人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上看,如果受雇人以固定的形式呈周期性的领取报酬,则雇工;如果受雇人是一次性领取报酬的,则为独立合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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