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犯罪
刑法(2011年修订版)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 例
自诉人韦茜与被告人陈少华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少华与女青年邵丽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2001年4月,自诉人韦茜以被告人陈少华、邵丽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少华与被告人邵丽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丽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向自诉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茜指控被告人陈少华与被告人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丽明知陈少华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陈少华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丽,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邵丽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茜以原判对被告人邵丽量刑畸轻为由,被告人陈少华以未与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丽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少华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少华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少华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少华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丽及其辩护人关于邵丽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丽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丽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自诉人道歉,自愿补偿韦茜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丽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茜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丽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韦茜、陈少华、邵丽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