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一府两院”工作的主要形式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5.依法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审议对本级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法定人数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法定人数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义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