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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代律师理的一起房产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4-1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日前,我代理的一起房产纠纷案件又以胜诉而结案。上月,北京市xx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全部予以支持。 2006月4月23日,我的委托人张某作为甲方,与顾某(乙方)签定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把自己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100万元,签定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给居间方。合同签了,乙方却提出7个工作日内难以兑现,“双方友好协商”,当日又签定《补充协议》:乙方承诺自居间合同签定起15个自然日内将剩余房款104万元支付给居间方链家做提存。同日,张某、顾某、链家三方签定《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协议,6月7日,是顾某交付房款的最后期限。但是,她“未能筹集到全部房款故未能按约定支付”。同时,她与张某、链家协商请求延长10日支付房款,张未能同意。后经协商,张某同意顾某最晚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房款104万元,但要求打入张某指定的帐号并出具了催告函。《催告函》载明:乙方于2006年6月12日将104万元整支付给甲方,如此时乙方仍不能按时支付,则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自动解除。在该催告函上,顾某之女石某签名,并注明帐号已知,张某的代理人刘某也在催告函上签字。2006年6月12日,顾某将83万元汇入张某方指定的帐户,张某于6月14日收到该款。张某认为,顾某未按照催告函的约定将104万元汇入属于违约,合同已自动解除。同月15日,他将该83万元又退回顾某的帐号内。同日,经链家介绍,张某又与案外人杨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把该房屋卖给了杨某。6月15日,顾某将104万元交付给居间方链家。就在当月,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则不同意该诉讼请求。安居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在《催告函》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因顾某仍未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张某根据《催告函》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已自动解除,故其此后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定后,顾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三方协商后,张某同意将付款时间延长至6月12日,对此顾某未提出异议。对于变更,居间方链家亦未表示异议。故应认定三方对原合同中房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虽顾某否认不承认其女石某为其诉争房屋的代理人,称其并未委托石某在《催告函》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其在庭审中所述,其女石某代表其与张某协商顺延支付房款事宜,以及其要求石某按《催告函》中确认的帐号向张某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对其女石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因顾某认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确属违约行为,且顾某又未在《催告函》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款,因此顾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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